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688)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系被害人郭某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
四原告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某集团南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邓州顺达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王某军,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峥,女,25岁,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顺达分公司、某某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秋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娟、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顺达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红、某某财险南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226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邓路(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西侧时,与相向斜过S231线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RTR259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其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2014年1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226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邓路(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西侧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RTR259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亲属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经查,该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顺达分公司车辆,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顺达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村委会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与被害人郭某某之间关系证明
被害人郭某某的土葬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各一份
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证明
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明及房产证
光彩农贸市场出具的摊位租赁协议书
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青华镇杨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扶养人关系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
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顺达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愿意赔偿,我们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精神抚慰金在刑附民中没有这项赔偿,其它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赔付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其它无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226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邓路(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西侧时,与相向斜过S231线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RTR259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2269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杨某某,该车挂靠于河南某某集团南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2013年10月17日车主杨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1381004888。
被害人郭某某生于1959年7月7日,2010年10月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史官庄128号租住邓玖东的房屋,并在光彩农贸市场租赁摊位卖菜。被扶养人宋某某(郭某某之母),生于1932年5月8日,事故发生时82岁,宋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随郭某某在南阳市区生活,宋某某共有子女4人。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包含之前在交警队支付的2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月19日,我驾驶豫R22699号客运汽车从南阳市汽车西站出发驶往邓州,行驶至南邓路青华派出所西侧将要到青华桥时,在我前方有一辆货车与我同方向行驶,我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货车左侧后方准备超越该货车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自右向左出现在我的右前方,我就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结果我的车右前方与该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我车停下后,我下车查看,发现与我车发生碰撞的摩托车驾驶员已经死亡,之后我在跟车人员的帮助下将车上人员疏散转运,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之后我自己步行去青华派出所告知值班民警事故情况,等候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月19日,我乘坐豫R22699号客车由南阳返回邓州,途径南邓路青华桥东侧时,听到一声响,车辆撞向了道路左前路边的电杆,之后停了下来,司机张某某把车门打开,我跟随下车查看,发现客车右侧躺着一个男同志,不会动,看上去应该是死了。随后有一个乘客报了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司机张某某也报警了。
(2)证人景某证言:我乘坐南阳至邓州客运班车回邓州,班车车速很快,在超车过程中班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当车辆行驶至南邓路青华桥东侧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客运班车右侧前方不能动弹,客车前方撞在路边电杆,前挡风玻璃破碎,我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了。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查询证明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5)被害人家属信息、户口信息
(6)村委证明
(7)110案件登记表
(8)到案经过
证实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带到事故大队。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12)血醇鉴定报告
(13)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豫R22699号客车系杨某某所有,挂靠于河南某某集团南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该公司又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邓州顺达分公司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应当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7958元÷2=18979元;死亡赔偿金,郭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多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20年=447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某已满75岁,因常年在城镇居住,其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4281元×5年÷4人=1785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系自愿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484791元,对于该赔偿款应当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362791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南阳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62791×80%=290233元。上述赔偿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河南某某集团南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290233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珺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