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诉佛山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096)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罗某某,男,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佛山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11月11日开始至2013年8月通过向原告罗某某传真《订购单》及被告上门签收送货单取货的方式从原告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鑫盛五金制品厂购买五金成品货。鉴于东莞市厚街鑫盛五金制品厂暂未正式登记注册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付款方式为隔月支付,收款人为原告罗某某,收款账号为以罗某某民名义开设的银行账号,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3250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5091.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24日送货单和订购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确认。
3、被告出具的《致各协力厂商》1份,证明被告在供货单、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签收的人员夏顺国为被告的员工,负责提取货物及签收确认。
4、2013年1月至6月的月结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的货款数额,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隔月支付。
5、查询结果、信用社支票、转账记录、货款对应的送货单1组,证明东莞市厚街鑫盛五金制品厂暂未正式注册登记,实际上一直是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易,按照双方协定及交易惯例,该厂收取货款的收款人为原告,收款账号为以原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号。
6、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25019.2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向原告罗某某经营的未经注册登记的鑫盛五金制品厂订购五金成品,双方确认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隔月支付,收款账户为以原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5091.2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货后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25091.2元应予支付。被告确认欠款后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迟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货款32509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给原告罗某某。
本案受理费3140.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并应与欠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勤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