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牛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92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住宛城区溧河乡。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成年,住宛城区茶庵乡西××村。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季,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牛某某供应给被告玉米种,由被告销售后付款,当年被告共销售1021袋,每袋结算价35元,应支付货款35735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14235元,欠款215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被告又销售了442袋玉米种,每袋结算价36元,应支付货款15912元,被告只实际支付12000元,欠款3912元。以上两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12元,扣除被告介绍唐河县桐寨铺销售玉米种客户的提成费用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2013年玉米种25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元货款,剩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玉米种钱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庭审结束后,法庭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马某某并到其住所地查找,要求其到庭说明情况,因被告外出打工,并以打工忙为由一直未到庭,被告在电话通话中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经营玉米种及写欠条属实,但事后被告多次给付原告货款,总计超过10000元,而非原告起诉状中认可的3000元。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春季,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玉米种(山东冠丰种业公司),由被告销售后付款。截止到2013年,原告共供应给被告玉米种1463袋,其中2012年供应1021袋,每袋35元,2013年供应442袋,每袋36元,共计货款51647元。被告于2012年、2013年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14235元和12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5412元。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2013年玉米种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马某某”。2014年5月,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3000元,剩余22000元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000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被告马某某在2012至2013年间经销原告的玉米种时,未支付清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且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5月偿还了3000元,对此事实原告认可,余款22000元被告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牛某某货款人民币22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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