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272)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刘某某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4%。但刘某某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何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某、陈某某向何某某支付欠款60,000元及全部还清欠款之前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12日,按月息4%计暂计:9,3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主张刘某某向其借款60,000元,何某某提供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441900197912214356于2013年9月18日借到何某某人民币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4%)。”该借条落款处有“刘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及捺印。何某某主张刘某某尚未返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刘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何某某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何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刘某某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显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刘某某至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因此,对何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刘某某和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前述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刘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某某应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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