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张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2175)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460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赟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20日本案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散步的原告王某撞伤,原告经入院治疗产生大量医药费,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承担的约定内容;(四)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数额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七)情况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情况与病历记载内容不符;(八)救护车出车记录,以证明原告系医院救护车接送入院。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CT检查报告单四份,以证明原告病情系其自身身体条件所致,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证人袁丙帅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三)收据三份、职工医保报销凭据二份,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支医药费8210元;(四)南阳油田双河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该病历有篡改现象且病情记录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瘫痪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行颈椎管狭窄手术系治疗其自身病情所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鉴定意见书中分析部分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同时证明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在不了解原告具体伤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应属无效,若有效,原告则无权起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与病历记载不符,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对原告所举证(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已注明仅作参考,原告病情应以住院材料为准;对被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证(四)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七),可以认定病历记载的相关内容不准确,且病历其它部分均记载原告四肢受限,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请法院调查核实;对被告所举证(五)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和鉴定结论均不科学客观,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被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系国家公安交管部门出具,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作出事故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该认定结果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有双方当事人及证明人签字确认,该协议应属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其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住院治疗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告虽主张原告入住南阳中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故该组证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咨询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均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二者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再者鉴定费票据内容明确,也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原告所举证(七),能够与其提供的病历中多数内容一致,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八)能够与其提供的证(四)中首次入住南阳油田双河医院病历中的首次病程记录内容相印证,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三)、证(五)中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一)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住的南阳油田双河医院出具,仅用以临床医生诊疗工作的辅助参考,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病情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二)中的证人前后陈述矛盾,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四)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首次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虽病历记载的部分内容前后有矛盾,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七),其能够与该病例大部分内容相印证,可以认定矛盾处为笔误造成;被告所举证(五)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原、被告虽持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1日18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王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
2015年6月24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越前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颈髓损伤,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医院及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46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咨字第224-1号及224-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属一级伤残,临床咨询意见为原告王某颈部内固定钉棒取出约需人民币10000元,其颈髓损伤并全身瘫痪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颈部外伤后四肢不同程度瘫痪,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所占参与度在20%-30%之间,被告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
自2014年11月11日入住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256.32元;自2014年11月12日入住南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月10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59天,支出医疗费48619.93元;自2015年1月28日入住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2月8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11天,支出医疗费6053.75元。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某垫支医药费75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其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投?;到煌ㄊ鹿试鹑吻恐票O?。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30元、护理费37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844116.3元中的64866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所有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虽有其提供的司法咨询意见予以佐证,但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若原告再支付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数额为55930元(1256.32+48619.93+6053.75=5593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1天(1+59+11=71),数额为2130元(71×30=2130);
(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1天(1+59+11=71),数额为1420元(71×20=1420);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1天(1+59+11=71),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同时据护理依赖程度司法咨询意见,并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实际,其暂按一人护理5年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数额为157360元(71×80×2+5×365×80=157360),但五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13年,数额为317088.85元(24391.45×13×100%=317088.85);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瘫痪,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外伤的参与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8000元为宜;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700元。
以上各赔偿项目数额共计542628.8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占参与度在20%-30%之间,综合本案实际取中间值25%,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下余经济损失534628.85元的25%共计141657.21元(8000+534628.85×25%=141657.21)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本案中,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上述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下余损失21657.21元(141657.21-10000-110000=21657.21)被告承担70%即15160.04元,该15160.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元后,被告再共应支付原告127660.04元(10000+110000+7660.04=127660.0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127660.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原告王某承担7426元、被告张某承担2860元;原告支付的195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43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户名为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 凯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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