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山某某有限公司与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543)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中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中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钊洪、马孟秋、阮明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雷某某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DF62筒式柴油锤一台,总货款人民币25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DF80柴油锤一台,总货款人民币420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配件一批,总货款为49770元。原告已依约将相关产品送至被告处,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对账确认欠总货款419770元,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DF80柴油锤剩余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DF62筒式柴油锤余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货款497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某无出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购买DF62筒式柴油锤、DF80柴油锤各一台,货款总价为670000元。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配件一批,总货款为4977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28日、2012年12月20日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五份及2014年3月2日的对账函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2012年2月28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DF62筒式柴油锤,货款金额为2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4日,被告须于交锤时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4月25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7月5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DF80柴油锤一台,货款金额为4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首付款为150000元,2013年2月支付50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份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则需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3月2日的对账函则载明双方交易总金额为719770元,被告已付款300000元,被告未付总货款为419770元。其中DF62筒式柴油锤货款分别于2012年3月5日、7月21日、10月21日各支付5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共120000元,余款130000元未付。DF80柴油锤被告于2013年1月7日支付货款180000元,余款240000元未付。配件货款尚余49770元未付。被告雷某某在上述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原告诉称上述对账函签订后,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2012年12月20日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五份及2014年3月2日的对账函已经被告雷某某签名确认,且能够相互印证,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DF62筒式柴油锤货款130000元、DF80柴油锤货款240000元,配件货款49770元,合共419770元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DF62筒式柴油锤货款130000元、DF80柴油锤货款240000元,配件货款49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DF62筒式柴油锤及配件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DF80柴油锤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定以实际欠款金额的20%计算为宜,即该款项违约金应计算为48000元(240000元×20%)。
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某某有限公司DF62筒式柴油锤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某某有限公司DF80柴油锤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元;
三、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某某有限公司配件货款497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977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中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钊洪
审判员 阮明俞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锐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