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某与贾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2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南召县××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淦宇,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冯某君,2010年6月13日生育次子冯某钦。因原告系入赘女方,遭遇了入赘婚姻常见的问题,最终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称舍不得儿子,希望再抚养几天,原告念及母子亲情,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长子冯某君交由原告抚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儿子冯某君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当时离婚时,婚生子冯某君应当由原告来抚养。
3、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无稳定的工作,在外打工,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婚生子冯某君由原告抚养,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婚生子冯某君由原告抚养。
被告贾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告举证1、2、3,被告贾某某无异议。
原告举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冯某君,2010年6月13日生育次子冯某钦,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冯某某与贾某某自愿离婚,无第三人胁迫;2、婚生长子随男方生活,婚生次子随女方生活,抚养费自理;3、……;4、……”。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婚生长子冯某君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婚生儿子冯某君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出现法定事由,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约定,婚生子冯某君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冯某钦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现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婚生长子冯某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无稳定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冯某君,如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冯某君的健康成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冯某君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王兆南
审 判 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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