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7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2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肖旭,分别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电子(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鸿健,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电子(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周生、肖旭,被告某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甲公司诉称:被告曾于2012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了CCD镜头等货物,经原告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6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之货款20.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购单;2.送货单;3.发票、发票签收单;4.送货单;5.服务报告。
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4月24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得力富X-RAY.CCD镜头1450ASSENBLY”产品二个,货款共计20.6万元,原告必须保证产品品质,由于品质不良引起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发现不符合要求,产品的生产厂商“得力富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产品进行了鉴定发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得力富X-RAY.CCD镜头1450ASSENBLY”存在诸多问题:1.从相机外观判断,可明显看出镜简机构较新,而敏通CCD部分烤漆已褪色,明显是旧品回收的拼装货。2.CCD标签纸字迹已褪色,由标签形式、序号及型号追查,产品为1997年出厂。3.从影像倍增管判断,外观有轻微裂痕、磨损与擦伤状况,是旧品回收再利用的影像倍增管,无法单独调整Gain值的设定,使用寿命短,是非精密工业极管,影像定位不佳。上述检验结果得出的结论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为旧品回收的拼装货,不适用高阶精密仪器。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上述问题,原告置之不理。所以,原告违背合同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X-RAY钻靶机问题相机分析;2.镜头。
经审理查明:某某乙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同年4月24日向某某甲公司购买“得力富X-RAY.CCD镜头1450ASSENBLY”各1个,货款共计206000元,双方约定产品必须保证品质,由于品质不良所引起的损失或索赔由某某甲公司负责。某某乙公司收取货物后,认为某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系旧品回收的拼装货,不适用高阶精密仪器,并拒绝付款。某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某某X-RAY钻靶机问题相机分析的出具单位系“得力富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台湾。某某甲公司已足额向某某乙公司开具涉案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期间,依某某乙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涉案镜头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出具函件一份,证实其有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封存的显像倍增管,但因没有找到显像倍增管上印刷的OTK-100字样及手写字母和数量的相关准确资料,鉴定工作未能完成。
本院认为: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购买价款206000元的镜头,但其收取货物后却拒绝付款,理由为某某甲公司交付的镜头系旧品回收的拼装货,不适用高阶精密仪器。为此,某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某某X-RAY钻靶机问题相机分析,并向本院申请对镜头质量开展司法鉴定,但前者形成于台湾,某某乙公司未能依法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应不予采纳,后者未能出具鉴定结论,无法支持某某乙公司的主张。由此,某某乙公司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继续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6000元,某某乙公司拒绝付款,某某甲公司诉至法院,某某乙公司还应自起诉之日起向某某甲公司计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电子(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0元(被告已预交),共计12390元,由被告某某电子(中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电子(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逵
审 判 员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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