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某与康某某、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5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初字第03608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武安市某某洗煤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武安市某某洗煤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和被告某某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武安市某某洗煤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6月5日1时50分许,原告韩某某驾驶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车上乘坐翟某某)沿106国道东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388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康某某驾驶魏某某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翟某某当场死亡,原告人身受伤,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魏某某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共计13万元。
被告某某联合财险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康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武安市某某洗煤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时50分许,原告韩某某驾驶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车上乘坐翟某某)沿106国道东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388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康某某驾驶魏某某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翟某某当场死亡,原告韩某某人身受伤,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翟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10日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50420.54元,该院建议原告一月后复查,并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复查,支付后续治疗费(外购药)4905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在此事故中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二人陪护。原告及其陪护人均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系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康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被告武安市某某洗煤有限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外购药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康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康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魏某某承担。因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某某联合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医疗费50420.54元、后续治疗费(外购药)4905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3900.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20年×12%(拾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750元(50元/天×35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22日止,其误工费为25020.1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9534元/年÷365天×231天),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扣发证明印证,且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本院认定由其家人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508.0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365天×35天×2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在处理事故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25元(15元/天×35天)。原告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5929.5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外,其他损失共计135029.53元,应由被告某某联合财险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翟某某死亡,翟某某的损失为223460元,已另案处理,现由本案原告韩某某与另案死者翟某某共同分配该两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某某联合财险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中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韩某某919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复函》的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3129.53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900元,共计44029.53元,应由被告魏某某按责任承担,但因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联合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被告魏某某司机康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13208.85元。保险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不符合赔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安市某某洗煤有限公司虽系事故中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均属被告魏某某享有,而被告武安市某某洗煤有限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武安市某某洗煤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联合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外购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900元;
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外购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44029.53元的30%即13208.8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康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武安市某某洗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819元,原告韩某某负担2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生
审 判 员 安何会
审 判 员 李继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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