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381)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林安娜,分别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周生、林安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郭某某于2014年上半年一直发货给张某某的妻子蒋某某,直到7月夏装结束时,郭某某要求蒋某某把上半年的货款结清,经对账,蒋某某给了一部分货款,尚欠19700元。其后经多次追讨,蒋某某把郭某某电话号码列入黑名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某支付郭某某货款19700元。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若干张;2.货运单若干张。
被告蒋某某辩称:郭某某提供的送货单、货运单均没有蒋某某的签名确认,请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称张某某是蒋某某丈夫,已去世,张某某生前与蒋某某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共拖欠其服装款19700元,服装是由郭某某委托货运公司送货至蒋某某所经营的服装档口,并提交若干张送货单、货运单佐证:其中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4年2月至5月,客户名称为空白或张某某,货物名称为数字代码,每张送货单均有货物的价格,无收货人的签名确认;货运单显示收货人为张某某,送货时间为2014年2月至7月,无收货人的签名确认。蒋某某确认其去世的丈夫张某某与郭某某有服装买卖交易往来,到张某某去世后蒋某某才接手其服装生意,但已与郭某某结清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某某主张蒋某某拖欠其货款19700元,蒋某某对此不予确认,且郭某某提交的送货单、货运单均无蒋某某或其丈夫张某某的签名确认,郭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郭某某要求蒋某某支付货款197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该款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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