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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丛民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南京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某路××号沿××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俊峰,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涛,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东区和谐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书面签订了《零部件(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农业机械车身所用油漆等。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797363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650000元(含2012年4月30日预付款50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63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下发律师函追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又偿还了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1736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京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南京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刘光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某某(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原、被告签订的《零部件(原材料)采购合同》1份,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买卖关系的事实;3、2012年1月至12月应收账款明细账1张及2013年1月至10月应收账款明细账1张,据以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送货验收凭据2张及交货单7张,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5、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据以表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率、数额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书面签订了《零部件(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农业机械车身所用油漆等。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797363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650000元(含2012年4月30日预付款50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63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下发律师函追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又偿还了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17363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南京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全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17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某某(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仁
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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