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242)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俊峰、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被告很少和原告沟通交流,被告打工挣到的钱也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2013年农历三月初五由于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何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双方没有感情,2013年原告曾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来到我家1年零3月我挣了钱都给原告,还有共同财产7000元存折,原告到信用社全部取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有:1、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3、成安县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在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三月初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一)、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仍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甲,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自行抚养孩子的愿望和能力,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不随意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三)、被告辩称原告从信用社取走的7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7000元已用于日常开销,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弟弟借其2000元,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某甲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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