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657)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冯某,汉。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汉。
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超、韩波到庭,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夏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1年11月俩人经媒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之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农历2002年2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年××月××日男孩冯某童出生,××××年××月××日次子冯某亮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本以为孩子的出生会给即将破裂的婚姻带来转机,可让原告没想到的是原、被告更加激烈的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分居至今,结婚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信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定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冯某童(13周岁)、次子冯某亮(7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合理分割,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西南郊东峰水产肉食经销部欠冻货款票据一张。
2、渣打银行还款证明一份,北京银行成寿寺支行明细一份。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
4、婚姻登记证明记录证明一份。
5、原告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辩称:1、被答辩人与他人同居,如经法院调查核实,答辩人同意离婚。2、答辩人请求抚养次子冯某亮,由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3、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返还陪嫁物品(见清单)。4、答辩人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见婚后财产清单)。5、因被答辩人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请求损害赔偿10万元。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冀婚结字第(2001)573号结婚证一本。
2、2009年11月23日冯某给王某写的保证书一份。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以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4、金某某写给冯某的情书两份。
5、2015年2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
6、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代办业务专用收据一张。
7、照片8张。
8、通话记录清单一份。
9、北京市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信一份。
10、河中村村委会以及北乡义乡计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1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
12、陪嫁物品清单一份。
1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票发票号码091××××2151票据一份。
14、2013年1月15日,购买东风标致207车辆协议书一份。
1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票发票号码447××××7204票据(复印件)一份。
16、晨某某世(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凭据一张。
17、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协议书各一张,金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
18、长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19、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0、交通银行(复印件)一张。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对北京银行消费贷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贷款的用途是什么;对渣打银行贷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其用途;对肉食经销部欠条被告不知情,如果是欠款,该欠条不应该在原告手中,且数额有改动。对证据3、4、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前半部分是我写的,后半部分500万元整不是我写的,且有改动痕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冯某与张某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书上的冯先生不能证明是冯某,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和金某某打架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照片的原件,有可能是电脑合成的,且照片上的女子原告不认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和金某某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有缝纫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被褥8双。被告所说的沙发应是连邦椅,现自行车丢失;对证据13无异议,可以给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是替其弟弟冯学敏买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16无异议,现在高碑店三中食堂已经倒闭,设备还在那;对证据17、18、19无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有共同存款5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2月6日举行典礼?;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冯某童,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冯某亮,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说原告外面有第三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两个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今后,双方如能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新亮
人民陪审员 王明合
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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