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016)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57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史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史某某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借原告宋某某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诉讼费1154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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