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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丛行初字第65号
原告磁县某某镇学区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某某,农民。
第三人磁县某某镇学区。
法定代表人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磁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磁县某某镇学区某某中学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某、任某某、磁县某某镇学区、磁县教育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磁县某某镇学区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第三人任某某,第三人磁县某某镇学区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慧,第三人磁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0年11月25日9点左右,王某光向学校请假,突感胸闷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视同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磁县教育局证明;2、磁县某某镇学区、磁县某某镇学区某某中学、磁县教育局证明;3、磁县某某镇学区某某中学考勤表;4、吴俊美证明及身份证明;5、栗鹏证明及身份证明;6、磁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宋玉荣证明及身份证明;7、磁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王志刚证明及身份证明;8、磁县某某中心卫生院陈红霞证明及身份证明;9、王某光心电图;10、磁县医院病历记录;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火化证明;13、收费票据;14、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王某光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王某光所受伤害应视同工伤,且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3、9、10、11、12、13、1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7、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14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三人王某某、任某某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磁县某某镇学区、磁县教育局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原告磁县某某镇学区某某中学诉称,王某光系原告单位教师。2010年11月25日9时左右,王某光向学校请假,突感胸闷去医院,到某某卫生院查心电图后,于9点20分急转磁县医院,经抢救30分钟无效死亡。2012年9月2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决定认定王某光死亡视同工伤。原告单位属于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王某光突患××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范畴,该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某光系原告处国办教师,2010年11月25日9时左右,王某光向学校请假,突感胸闷去医院,到某某卫生院查心电图后,于9点20分急转磁县医院,经抢救30分钟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事业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否认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事业单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答辩人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工伤决定,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希望法院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出示如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明;2、王某某家庭关系证明;3、工伤认定书;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5、王某光工资证明。上述证据王某某用于证明其本人诉讼主体资格及与王某光系母子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任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磁县某某镇学区及第三人磁县教育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任某某同王某某的参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磁县某某镇学区的参诉意见为应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磁县教育局的参诉意见为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任某某及磁县某某镇学区、磁县教育局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3、4、5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某光系原告单位教师,客观反映了王某光2010年11月25日工作及发病救治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6、7、8、9、10、11、12、13份证据客观反映了王某光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火化的过程,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14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王某某举证出示的1、2、4、5份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王某光生前系原告磁县某某镇学区某某中学教师。2010年11月25日上午王某光到校上班签到,9时左右王某光突感胸闷向学校请假,到某某中心卫生院查心电图后急转磁县医院治疗,经抢救30分钟后无效死亡。2011年1月10日,磁县某某镇学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第三人任某某、磁县教育局作为受伤害职工亲属及用人单位分别签字和盖章。同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视同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本案中,王某光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王某光所受事故伤害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虽认为其属于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等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故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磁县某某镇学区某某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磁县某某镇学区某某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
审 判 员 王建永
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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