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焦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125)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07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韩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依法向二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4年11月4日归还,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因被告韩某某系被告焦某某配偶,两笔借贷为被告焦某某与韩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追加韩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现借款均已过还款日期,二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焦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焦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
被告焦某某、韩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二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焦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22万元,利息约定每日按1%计算,被告承诺若借款到期未偿还,自愿将修武县七贤大道588号银河城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子过户给原告。
被告焦某某、韩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其载明:“现有焦某某,因争需资金周转,向李某某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资金周转期限从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准时归还。否则,将按1%的日利息收取……备注,如果本人所借现金到期不还将由本人在修武七贤大道银河城小区*号楼**单元**过户产权证号*******号本人应无条件将自己的房产证明过户给李某某,此保证完全出于自愿,没有任何人强迫”。2014年10月15日,被告焦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其载明:“现有焦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李某某借到现金柒万元70000元整,资金周转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准时归还。否则,将按1%的日利息收取……,备注:如果本人所借现金到期未按时归还,将由本人在修武七贤大道银河城小区*号楼**单元**房权证号20090****号本人应无条件将自己的房产证明过户给李某某,此保证完全出于自愿……”。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均未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某某、韩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以15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2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焦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审 判 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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