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东坡区余翔某某某鞋服专卖店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75)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东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东坡区余翔某某某鞋服专卖店,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大道××号××广场。
经营者余翔。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绿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坡区余翔某某某鞋服专卖店(以下简称某鞋服店)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跃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鞋服店的经营者余翔,被告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范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鞋服店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地店并不是原告的营业场所,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地是“王牌鞋业”,业主为毛韬。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941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是眉山某鞋服店的经理,所有事情都是原告在管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按仲裁裁决书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被告在东坡区小北街“王牌鞋业”店工作,该店为毛某所经营,2012年4月,毛某因经营不妥,未向被告发放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便外出。被告等人向劳动部门反映后,在劳动部门领取了工资。2013年3月16日,被告经原“王牌鞋业”店的店长冯某菊介绍到“王牌鞋业”店工作,地点仍是在小北街的“王牌鞋业”,店牌仍是“王牌鞋业”。冯某菊告知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每月领取的工资均是由店长冯某菊直接支付于被告。被告到“王牌鞋业”工作时,原告已经在“王牌鞋业”工作。2013年8月14日,原告自己在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东坡区余翔某某某服务专卖店,原告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眉山市东坡区××大道××号××广场。原告办了营业执照后仍在“王牌鞋业”工作,并自己管理自己的东坡区余翔某某某服务专卖店。
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王牌鞋业”上班时,被其门店的招牌掉落砸中致伤,经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4800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到医院交了三次被告的住院款,计2万元,店长冯某菊到医院交了二次被告的住院款计2.2万元,共计交付4.2万元,被告自己承担了2000元。被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受伤当天晚上老板还是来了,原告也在,老板是个男的,杨兴贵。我们听说他是老板,当时我也不清醒,只是晃眼看见了。”“被告去上班时,都是原告在管理。老板听说是杨兴贵,不是余翔,店里有一半是卖拖鞋,收货写的都是杨兴贵”。
另查明,“王牌鞋业”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眉山市东坡区王牌鞋业门市,经营者:毛韬,经营场所:东坡区小北街,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8日。未注销。
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再到“王牌鞋业”工作,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应支付的双倍工资9414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2014年5月4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双倍工资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5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东坡区余翔某某某服务专卖店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人介绍在小北街“王牌鞋业”工作,具体的业主或者用人单位是谁均无依据证实,其亦明知原告是在管理“王牌鞋业”,并非用人单位。被告到“王牌鞋业”工作与领取工资均是店长冯某菊在操作。跟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941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坡区余翔某某某服务专卖店与被告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坡区余翔某某某服务专卖店无需支付被告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14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跃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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