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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激,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国祥,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四川某某企业集团丹棱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2××××-2。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以下简称丹棱某行)与被告四川某某企业集团丹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四川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棱某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激、熊国祥,被告化工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棱某行诉称,原告与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化工公司提供贷款77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某某集团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对化工公司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化工公司提供贷款770万元,化工公司未按合同偿还2014年11月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第1款、第5款和第12款)化工公司已违约。原告催收无果,现被告欠贷款77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欠利息43594.11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判令:1、化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7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43594.11元;2、化工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380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390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3、原告对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307-327单号、一环北路425-435单号1层*号的商铺所有权的抵押权有效,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0)第07412号、房产证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49204号的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顺河街北段454-476双号*栋1层*号的商铺所有权的抵押权有效,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0)第07418号、房产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49202号的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199号-223单号*(栋)1层*号的商铺所有权的抵押权有效,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0)第07410号、房产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49195号的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公告、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化工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答辩,借款、抵押担保均属实,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主张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丹棱某行(甲方)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丹棱(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77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照与化工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某某集团公司商业用房:眉权房权证字第0049204号、眉市国用(2010)第07412号,位于东坡区景苏东街307-327单号一环北路425-435单号1层*号,建筑面积691.0平方米,评估价值523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0049202号、眉市国用(2010)第07418号,位于东坡区顺河街北段454-476双号*(栋)1层*号,建筑面积506.42平方米,评估价值345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0049195号、眉市国用(2010)第07418号,位于东坡区景苏东街199-223单号*(栋)1层*号,建筑面积610.54平方米,评估价值362万元。
2013年7月5日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7436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丹棱某行,房屋所有权人某某集团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49204,房屋座落东坡区景苏东街307-327单号一环北路425-435单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49195,房屋座落东坡区景苏东街199-223单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49202,房屋座落东坡区顺河街北段454-476双号。债权数额共计770万元。同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眉市他项(2013)第01121号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丹棱支行,座落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地号01-001-0022-28,使用权面积127.17平方米,土地证号眉市国用(2010)第07410号;眉市他项(2013)第01122号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丹棱支行,座落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地号01-001-0022-29,使用权面积160.79平方米,土地证号眉市国用(2010)第07412号;眉市他项(2013)第01123号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丹棱支行,座落眉山市东坡区顺河街北段,地号01-001-007-0022-1,使用权面积109.79平方米,土地证号眉市国用(2010)第07418号。
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丹棱)字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70万元,其中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月以内、3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自借款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2015年4月30日还款38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390万元;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5)借款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12)可能导致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以上合同签订后,丹棱某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化工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和39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7.2%,其中38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39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化工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在化工公司账户上扣收了4145.89元利息,其余利息化工公司未偿还。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化工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化工公司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7743594.11元,其中本金7700000元,利息43594.11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1、降低贵单位信用等级。2、停止受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业务申请。3、报请人民银行列入信用不良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4、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贷款本息。该通知书上分别由二被告签章。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丹棱某行与被告化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化工公司发放贷款77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化工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10.1(1)项的约定,化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丹棱某行有权依据合同10.2(3)项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丹棱某行已于2014年11月21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要求二被告筹措资金偿还积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否则采取相应措施,包括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贷款本息。该通知已明确表达了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仍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在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复利,被告认为,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关于利率、利息和费用部分的约定中,并无计算复利的约定,双方对于复利的约定是在合同第二部分10.3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一部分是特别条款,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应当适用特别条款而不是通用条款,并且第二部分中对复利的约定中复利的计收时间、方式和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丹棱某行与被告化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是借款条件,第二部分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而非特别条款和通用条款的分别,借款合同中第二部分10.3条明确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属于双方合同内容之一,也无导致该条约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该条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该条约定对计算标准约定明确。原告主张按该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丹棱某行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双方对于抵押事实并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丹棱某行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主债权金额低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丹棱某行要求被告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计算复利并对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企业集团丹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借款本金77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43594.11元以及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380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从2014年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利息。390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以差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对四川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307-327单号、一环北路425-435单号1层*号的商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0)第07412号、房产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49204号;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顺河街北段454-476双号*栋1层*号的商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0)第07418号、房产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49202号;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199号-223单号*(栋)1层*号的商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0)第07410号、房产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4919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企业集团丹棱化工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唐 部
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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