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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尹某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陈某某与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2806)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恩,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相,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郭某、尹某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4月16日,原审原告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为搞好村经济与被告一至六签订承包合同书,将位于某某村内西枝江东至尹观松竹园头、南至尹启武果园溪边、北至河中间小岛、西至上木棉仔渡头的河段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之后,被告没有对承包土地进行农业开发,反而利用承包的名义在上述承包土地的河段大肆偷挖河砂,导致两岸河堤受损,堤边原有道路被毁,河上桥梁坍塌。被告的行为既违法,也违背了签订承包合同时对承包土地合理合法开发经营农业项目的意愿,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但被告依然如故。

被告郭某、尹某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合同经村民代表同意签名,条款明确,经惠东县增光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答辩人已投入大量人力、资金,投入生产有10多年,承包期未到,答辩人已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2、答辩人已种植树木,不存在挖沙行为,至于河堤受损、桥梁坍塌是自然灾害,无法抗拒,是2013年西枝江“8.16”特大洪水所致,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中生有,应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郭某、尹某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陈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原有一片荒闲沙坝地和西江河沙,范围在某某管理区,东至尹观松竹园头,南至尹启武果园溪边为界,北至河中间小岛为界,西至上木棉仔渡头为界,地名为苏矛埔。因村经济困难,为了搞好村中经济收入,经村代表同意,村委决定将上述某某村承包地转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为贰拾伍年,承包款共肆万元(¥40000)。协议如下:1、乙方承包期限为贰拾伍年,即2003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20日止;2、承包费,双方议定承包费贰拾伍年共计肆万元正,乙方应交给甲方承包费一次性交清肆万元;3、在合同生效起,乙方有权支配和使用承包地,甲方不得干涉……8、合同经双方签字和公证处公证,即时生效;9、如果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再沙坝地种植一切果木,否则一切归乙方所有”。该合同甲方由原告盖章,六被告签名按指模,原告村民28人签字见证,并由惠东县增光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了承包款40000元给原告,被告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原告村民有1600人,350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承包土地进行农业开发,而是大肆偷挖河砂,遂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无相应的使用证、规划证,见证村民签名系伪造且村民不知情,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合同有效且已实际投产使用土地多年,原告提供的报纸和照片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偷挖沙行为。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某某村现场调查核实,现场种植有零星桉树、竹子,并无其他种植物,原告认为现场仅有20余棵桉树,非被告种植桉树及竹子,被告认为种植10余亩桉树,2013年洪水冲走1万余棵桉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组织代码、身份信息、见证书、报纸、照片,被告郭某、尹某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提供的答辩状、见证书、收据、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某、尹某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陈某某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时,原告村民有1600人、350户,但合同仅有28人签字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承包涉案土地应按法定的程序进行,经过某某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双方方可签订承包合同,但涉案合同未经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以未经村民同意、承包程序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返回相应的利益给被告,被告在承包期间对涉案土地的投资应获得补偿。经本院现场调查,并未发现有种植物或投资情况。对于被告已支付的2003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20日租金40000元,每年计1600元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13年10个月×1600元/年=21066元,原告应返还租金18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某、尹某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陈某某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原告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8934元给被告郭某、尹某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立案时已预交),由原告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00元,被告郭某、尹某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承担40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郭某、尹某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乙、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主要错误如下:(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故原审法院擅自确认该合同无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解除承包合同,并未提出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原审法院却擅自认定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代表的同意,并确认该合同无效,显然原审判决的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土地上有种植物,但原审判决却否认有种植或投资情况,故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在现场调查时查明承包土地上种植有桉树、竹子等植物,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也均认可承包土地上种有植物,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称未发现有种植物或投资情况,显然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其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是前后矛盾的。而事实上,上诉人自承包以来,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有大量经济作物,并投资建设防洪设施、安装铁丝围栏等,目前承包土地上种植有10余亩(上万棵)桉树及竹子等。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种植物及投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审法院未经调查、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在200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处有村民1600人、350户,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二、无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必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后才有效,且被上诉人既没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及在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违法擅自确认合同无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方案须给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而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须经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非农村承包合同的具体条款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即使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方案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后,也是由被上诉人代表村集体成员与上诉人签订具体的土地承包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书,而非是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无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审判决依据上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双方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也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绝对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只有这些强制规定是效力性的规定合同才必然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地表现为“违反……无效”,或者是“不得……,否则无效”。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并未将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效力性规范形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土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直接或间接推导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的结论,而只能得出“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确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这样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方案而签订的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即使被上诉人越权发包、无权处分的行为,也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绝对无效合同。而在本案中,该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经履行12年有余,村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加入到本案的诉讼中来,被上诉人没主张、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原审法院仅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向(而非承包方案)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径直判决无效,是明显不妥的。(三)即使原审法院以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诉讼时效也已经过。如前所述,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方案而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因此,此类合同主张无效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维护正常的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农村的生产秩序,限制被上诉人及村民为了自己的不法利益而滥用民主议定程序主张合同无效而实际上随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以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主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而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⒛O3年11月20日,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上述司法解释有效并未被废止,救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即原审法院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已远远超过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故其所判决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四)即使原审法院要判令或被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土地承包法》等的规定,上诉人处理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民主议定程序。民主议定的形式可以是村民大会,也可以通过广播,还可以逐户通知征求意见等,民主议定程序是村集体议事的内部程序,村民会议记录、广播稿、征求意见书等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村委会即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无需被上诉人提供承包方案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证据,且承包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有关材料也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附件。因此,即使原审法院或被上诉人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认承担。综上,无论是被上诉人是否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抑或是人民法院擅自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均应当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方案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存在损害村集体或者村民的利益才能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取,而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土地承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既没有请求、也无举证证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确认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或法定无效合同的情况,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业经当地28位村民代表签名确认、及当地司法所见证,同时上诉人付清了租金,并已承包经营12年有佘及种植大量经济作物,从未出现违约等情况,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维护正常的土地承包关系,而非滥用民主议定程序确认合同无效而实际上随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否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破坏农村的生产秩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说理及逻辑互相矛盾,且在被上诉人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及无法规定承包合同须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情况下,仍擅自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谨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这些合同是前任村主任私下签订的合同,村民非常气愤。因为村主任不起诉,但其不同意,后来选了新的村主任后才提起诉讼,但其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胁,现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村民的利益,发展土地。2、村民、村主任都认为合同是无效的,认定是否无效是法院的义务;3、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除了一审的证据外,这些土地是属于被上诉人,但没有土地权证,所以可以直接认定为合同无效。而且很多村民的签名是伪造的。4、两次到现场勘查,发现上诉人提交的图片看出树木很少,且无法证明是谁种植的,根据时间上来看,应该不属于上诉人种植。5、上诉人有违法行为,非法进行挖沙。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审判。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承包款的《收款收据》;2、购买树苗、肥料的《收款收据》;3、2014年4月3日《南方都市报》一份。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尹某某承包苏矛埔沙场款(用于水泥路)人民40000元”,该份收据上盖有“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字样的印章,被上诉人在二审质证时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再查明,《南方都市报》于2014年4月3日刊登了题目为《西枝江打击非法采砂成效初显》的报道。报道指出,针对西枝江某某村河段河岸坍塌情况,惠州市水务局组织相关人员会同惠东县水务局有并工程技术人员前往现场查勘,认定西枝江某某村河段河岸坍塌非采砂所致,而是河流冲刷所致。

还查明:被上诉人还于2003年11月20日将位于某某村港围的土地(东至尹观松竹园头,南至尹启武果园溪边,北至河中间小岛,西至上木棉仔渡头,地名为苏矛埔)发包给郭某等6名上诉人。对该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案号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此外,被上诉人在上述地段,还与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目前没有诉至法院。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二是(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撤销。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一审认为上诉人利用承包土地的河段偷挖河砂,导致两岸河堤受损,据此请求解除与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虽还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但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未经某某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了农村承包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该请求意思是中止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涉及合同无效的事项。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不当。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首先,由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尹某某承包苏矛埔沙场款(用于水泥路)人民40000元”,该份收据上盖有“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字样的印章。依据上述收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将土地承包款4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该款项是上诉人承包苏矛埔沙场的付款,并用作被上诉人村修水泥路。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查询期间称修村路的款项是由村民自己集资和外出村民捐资修建的,但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

其次,根据承包合同书前言所写的内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因村经济困难,为搞好村中经济收入,并经村代表同意,村委决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的。”经查,该份承包合同书有28名村代表签名确认,该28人不仅是签订承包合同书的的见证人,还是某某村的村民代表,上述代表签名确认承包合同书是符合合同事实的,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已实际开销;并且承包的事实已经发生十余年(由2003年11月至今),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主张相关权利,应视为被上诉人及某某村民认可上述承包事实。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事实,认为该承包合同未经过某某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欠妥。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于2008年12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废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之前,签订合同时上述规定合法有效,规定尚未废止。据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经超过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终止合同的时效规定。

最后,从被上诉人一审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被上诉人诉请与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是认为上诉人利用承包名义在承包土地河段进行偷挖河砂,导致两岸河堤受损,河段河岸坍塌。但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4年4月3日《南方都市报》报道的《西枝洒打击非法采砂成效初显》情况看,对于西枝江某某村河段河岸坍塌情况,惠州市水务局曾组织相关人员会同惠东县水务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前往现场查勘,认定西枝江某某村河段河岸坍塌非采砂所致,而为河流冲刷所致。据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河段进行偷挖河砂,导致两岸河堤受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如被上诉人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上述承包合同书违反公平原则,需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本院对合同的内容将不予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共1600元,由被上诉人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尹某某二审预交的800元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惠东县多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赖锦荣

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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