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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明、何小静,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江某某,男,汉族。
第二被告:王某媚,女,汉族。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杰,男,汉族。
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王某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12月9日13时49分,被告一驾驶的粤L-L##号轻型普通货车驶经惠州市X199线长湖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于2012年12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D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一不服前述事故认定书,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该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3)第0102号)。经查,被告一驾驶的粤L-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二,该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住院治疗,经治疗终结于2013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23天。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中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诊断为“1、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九项损害。并在《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一栏中记载:“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2、定期复查,专科随诊(神经外科专科);3、带药服用,继续康复治疗;4、留陪人壹名”。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共计49843元。在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月21日、4月19日、5月l0等四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发生医疗费1860.5元。发生事故前,原告长期在惠州市区生活,从事建筑行业,平日以承接建筑安装、装修等部分小工程为主业,按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8565元计算,原告月工资为3214元(38565元/12个月),日工资为107元(38565元/12个月/30天)。原告认为,被告一因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并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二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按《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一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法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所以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2409.5元(其中:医疗费51703.5元、误工费12531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鉴定费220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检测费5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给上述赔偿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江某某辩称,一、惠公交认字(20121第Dl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公平、公正。惠公交认字(2012)第Dl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显失公平、公正性。第一,被答辩人是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正是由于谢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没有驾驶知识和驾驶技术,且又搭载乘客谢荣苏,这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谢某某是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属于无证酒驾行为。但不知何原因,交警部门在认定书并没有提及被答辩人酒驾一事,显然是为被答辩人减轻责任。众所周知,国家法律、法规对酒驾是禁止,因为人饮了酒,头脑反应比较迟钝,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主要原因。第三,被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取得车辆行驶证和交纳强制保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又一主要原因。第四,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上认定答辩人驾驶的车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没有指明哪处不符合标准,以什么法律依据和强制性标准来确认,且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通过当年年审合格的。第五,被答辩人是无照无证载客的。第六,答辩人是1980年就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从未有过违反交通法规和发生过事故过的记录,如果被答辩人不是无证、无照、搭载乘客和酒驾,这一事故是不可能发生的。二、被答辩人无证、无照、搭载乘客、酒驾、违章行为已经造成答辩人重大损失。具体损失如下:第一,被用人单位扣除3个月工资3万元;第二,导致用人因车辆损坏另请车辆运货花去请车费27950元;第三,支付车辆停车费2400元;第四,花去修车费5020元;第五,花去交警扣车停车费l770元;第六,车辆轮胎拆装费、验血费750元;第七,答辩人已经垫付了被答辩人住院费9542.93元;第八,其他费用约1000多元。以上合计损失为77432.93元。三、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所谓损害赔偿款72409.5元是夸大行为。如被答辩人所称的误工费是编造的(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佐证);其他除医院开具出院证明的49843元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因大前提错误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惠公交认字(2012)第Dl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王某媚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
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L-L##号车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并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扣减非社保用药。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未提供任何相关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实。四、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不合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小结,被答辩人住院时间为23天,按照目前的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1150元。五、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被答辩人并未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七、被答辩人主张车辆损失费,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八、原告主张的检测费不合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3时4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汝湖镇经X199线往仍图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X199线长湖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谢荣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谢荣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12月28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1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谢荣苏不负事故责任。之后,第一被告不服该认定书,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2012)第D1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裂伤;右侧第6-7肋骨折等,于2013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53003.55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8160.55元。出院医嘱包括适当加强营养、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等。
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了医药费1860.7元。
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
原告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2013)北01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1385元。鉴定费2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误工费2941.68元(9371.73元/年÷360天×11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营养费1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7431.68元。
第二被告是粤L-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粤L-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谢荣苏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构成酒驾,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而其是农村户口,故有关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检测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L##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L##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5281.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605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7014.25元(53003.55元+1860.7元+1150元+1000元-10000元),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需承担23507.13元(47014.25元×50%),扣除其已付的医药费8160.5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5346.58元。
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L##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5281.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60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6886.68元。
二、第一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15346.58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元,由第一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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