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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15)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围龙村委****村**号,身份证号码44130119920427****。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管理区**村**号,身份证号码44252119630424****。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净水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风田水库副坝。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何小静,均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演达一路**苑**幢。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男,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石桥太合兴路二巷3号,身份证号码44512119860828****,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黄某某、被告净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静、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06月01日22时左05分右,黄某某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大亚湾澳头鑫元酒店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造成两车发生碰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严重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交警大队处理且认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惠阳区正骨医院救治,但因病情较为严重则于当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害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16291.83元:1、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50元/天×44天=2200.00元;2、护理费:14606.76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受害人在住院期间除其父亲陪护之外,因伤情需要另雇请一名专职护工给予护理;根据医嘱受害人在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应当继续专职陪护,其父亲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雇请专职护工的费用为3440元。则护理费的计算为2500元/月÷30天×(44+90)天+3440元=14606.76元;3、营养费:44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达多处骨折,受伤之严重增加特别营养是客观极为必要的,另依据医院医嘱应当加强营养,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则营养费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00元;4、误工费:19467.63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且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则误工天数为163天,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83元,则误工费的计算结果为3583元/月÷30天×163天=41919.63元;5、伤残赔偿金:129523.4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经依法鉴定为构成玖级伤残,另其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计算基准地应当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依据2011年度深圳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380.86元/年的标准,则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2380.86元/年×20年×20%=129523.44元;6、伤残鉴定费:24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照实际发生鉴定费;7、伤残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8、交通费用:3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前后共二次转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往返进行检查,依据期间的路途及数次之多,恳请法院支持3000元的交通费用,其中保留有交通费票据的金额为1893元;9、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依据司法鉴定结论;10、其他损失费用:694.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其父亲陪护时发生的租床费40元,受害人购买拐杖及厕椅费用490元,购水垫、护垫费用64元,帆布床100元。

经查,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净水公司,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08月12日至2011年08月11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净水公司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履行其它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黄某某、被告净水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216291.83元;2、判令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分公司在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净水公司辩称:一、净水公司已经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7000元,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并在总的赔偿款中相应扣除;二、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向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净水公司限期支付的7.7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净水公司;三、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中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合法、充分的,净水公司予以认可,但对超出法律规定,或无合法、充分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的,净水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告黄某某是被告净水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公务;二、事故发生后净水公司已经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7000元,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并在总的赔偿款中相应扣除;三、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向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净水公司限期支付的7.7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净水公司;三、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中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合法、充分的,予以认可,但对超出法律规定,或无合法、充分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的,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分开审理;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3、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两人护理无依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01日22时左05,黄某某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大亚湾澳头鑫元酒店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1)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限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杨某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大亚湾交警大队据此认定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先后被送往大亚湾人民医院、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因杨某某伤情严重,于同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4日出院,先后共住院44天。佛山市中医院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住院证明书的出院建议中有出院后继续专职陪护、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的内容。原告在大亚湾人民医院、惠阳正骨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69319.44元,全部由被告净水公司支付。被告净水公司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之外,还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1494元、服务费3440元、交通费491元及鉴定费2400元。原告杨某某出院后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决定书,鉴定结论为:1、杨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杨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28.32%,构成九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

原告杨某某是农村户口,自2010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巷*号居住。

被告黄某某是被告净水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净水公司,该车在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08月12日至2011年08月11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居住和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净水公司所有的粤L*****号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净水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净水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粤LY4531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员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理赔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净水公司向员工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净水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净水公司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作出伤残鉴定的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的44天加医嘱全休的三个月,共计134天。原告主张按照原告父亲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7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44天,结合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四、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止定残前一日(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计161天。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583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且未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8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在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建材及五金交电的购销,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0259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7758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并非深圳户籍,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的标准,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5591.2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44天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694元。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0249.2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11000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30249.2元,减去被告净水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了伙食费1494元、服务费(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491元后为24824.2元,由被告净水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11000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30249.2元,减去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净水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伙食费1494元、服务费(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491元后为24824.2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净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该24824.2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先行赔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净水公司负担550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原告及被告净水公司各自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净水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净水公司实际支付给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何晓华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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