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5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22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地址:惠州市横江三路竹园某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裕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曾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并约定如下:1、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人民币366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年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借款划入第一被告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开户行为建行。3、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5、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6、借款人有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危及贷款人债权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66000元,现第一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19945.96元及其利息9335.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9335.41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借款本息清偿日对账单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以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下角共建路8号江南丽水湾x栋x层x号房[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xx号]对其所有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处分该抵押物以优先受偿;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0464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抵押惠州市惠城区下角共建路8号江南丽水湾x栋x号房向原告借款366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如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可以计收罚息,罚息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配偶在抵押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366000元贷款。被告陈某某借款后,初期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止,逾期还款17期,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19945.96元、利息9335.41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账单、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366000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某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但因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464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返还借款319945.96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止为9335.41元,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惠州市惠城区下角共建路8号江南丽水湾x栋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46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生
审 判 员 丘文秋
审 判 员 江永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宇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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