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贺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509)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字第275号
原告:贺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443,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裕雄,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0219891205××××,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鹿颈村委会×××村×××号。
原告贺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户口所在地均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鹿颈村委会XXX,且双方均在惠城区工作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夫妻感情和睦。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涉嫌故意伤害罪被(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被告依法提起上诉后,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择日将被押送至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豆赜谌嗣穹ㄔ荷罄砝牖榘讣绾稳隙ǚ蚱薷星槿芬哑屏训娜舾删咛逡饧返谑惶酰?ldquo;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因一时冲动酿成大错至其终生悔恨,应息诉服判,积极改造。其犯罪行为己伤及家庭成员,特别是与其结婚不满一年的原告,被告被判刑后致使原告孑然一人,形单影只,生活陷入绝望境地,加之原告亲戚朋友的极力劝阻,原告的精神状况已陷入崩溃,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本应和睦的婚姻关系破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依据该条规定,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利于被告于服刑期间其家庭可维持和睦,以利于原告能拥有一个相对平和的心态面对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称2012年,其与被告范某通过微信相识,二、三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子女。
另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被告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本院委托广东省XX监狱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并确认双方未生育子女。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贺某诉请解除其与被告范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雪荣负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作培
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红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