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3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库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毅,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与胡某(另案处理)在库尔勒市交通路梁师傅手工面馆内吃饭时,因服务员上面慢引起被害人陈某不满,被告人郭某某遂与陈某理论并发生争吵后被胡某拉开坐在各自桌子上吃饭。随后陈某与郭某某仍相互辱骂挑衅,陈某随手拿起一把凳子冲至郭某某的桌子砸向郭某某,未能砸上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也冲过去与陈某撕扯中二人摔倒在地,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胡某遂与郭某某一起对陈某进行踢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及上壁骨折,双侧鼻骨线性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某在他人的打斗过程中参与帮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3、本案非被告人武某某直接对受害人致伤,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深表后悔,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案件发生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郭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3、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案件发生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3、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与胡某(另案处理)在库尔勒市交通路梁师傅手工面馆内吃饭时,因服务员上面慢引起被害人陈某不满,被告人郭某某遂与陈某理论并发生争吵后被胡某拉开坐在各自桌子上吃饭。随后陈某与郭某某仍相互辱骂挑衅,陈某随手拿起一把凳子冲至郭某某的桌子砸向郭某某,未能砸上郭某某自己摔倒在地,被告人郭某某也冲过去与摔倒起来后的陈某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胡某与郭某某一起对陈某进行踢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及上壁骨折,双侧鼻骨线性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和胡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10万元,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对三被告人及胡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05分,匿名电话报警称:水泥厂梁师傅面馆里面有人打架,接110指令后,民警经出警了解:王某某、郭某某、胡某、武某某因琐事将陈某殴打。(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和蔡某某在库尔勒市交通路梁师傅面馆吃饭,当时我们在桌子上等面,等了好久,有一个服务员给旁边的桌子的几个顾客上了一碗面,我就对服务员说:我坐了半天,人家后来的都吃完走了,服务员没有说话,当时旁边桌子上有七个人(四男三女)就不愿意骂我,我们就吵了起来,我同事蔡某某就劝我,我就坐下了。他们桌子的人还在骂我,我就拿了一个凳子朝他们的桌子冲过去挥了一下,但是没有砸到人,对面的四个男的就冲过来打我,把我推倒在地上,他们四个男的就一起用脚踹我,踹我的脸上、头上,我就一直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没人踹我了,我就起来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3)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和齐某某、马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在梁师傅手工面馆吃面,因为服务员上面的事情,一个喝醉酒的小伙子(陈某)不愿意了,就和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争吵起来了,那个小伙子先拿凳子砸郭某某,我看见他砸空了一下就摔过去了,摔倒以后,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他们都上去打那个小伙子,都用脚踹他,我看见武某某往那个小伙子脸上踩了一脚,具体是脸上什么位置我不知道。我就赶快过去护着对方的小伙子,害怕把他打坏了。后面见醉酒的小伙子脸和眼睛都肿了。(4)证人蔡某某证言,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和陈某在库尔勒市交通路梁师傅面馆吃面,当时在等面,有一个服务员就给旁边桌子的几个顾客上了一碗面,陈某以为服务员上错了,就哎了一声,对面桌子上有七个人就不愿意并骂陈某,陈某就和对方吵了起来,并拿了一个板凳朝他们桌子中挥了一下,但是没有砸到人。对面的四个男的就过来打陈某,把陈某推倒在地上,一起用脚踹陈某。当时他们桌子上的其他三个女的和我一起把他们拉开了,那四个男的就走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师某某叫我去吃饭,去了以后我就认识郭某某,还有其他几个男的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当天我们一起在佳鑫国华酒店吃完饭又去花园酒店唱歌。到了29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们就到梁师傅手工面馆吃面,当时服务员就给我们上了面吃,我听到后面有个小伙子说:我们先来的,为什么要给他们先上,我们桌子上的人说等一会嘛,马上就来了。那个小伙子就在那里骂骂咧咧的,当时我在吃饭,就听见他们在争吵。后我回头一看那个小伙子提了一把凳子过来,我就赶快站起来过去拉那个小伙子,结果没拉上,那个小伙子一凳子就砸过去了,结果没有砸上郭某某,我就看见郭某某和那个小伙子拉扯起来,我和师某某就上去拉架,结果其他几个人都冲上来了,当时那个小伙子被推搡着躺倒了,我当时拉着小伙子的衣服,他倒了以后把我也带倒了,郭某某也一起倒下去了,当时我就感觉好多人在我身上,倒了以后我感觉脸好疼,他们就在一旁打那个小伙子,我就没有管了。(6)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梁师傅面馆调取的案发时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陈某的经过。(7)巴州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31日入住巴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双侧鼻骨线形骨折、左眼外伤、球结膜下出血、眶周软组织损伤。(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74年1月5日;王某某出生于1971年11月23日;郭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2日。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陈某出生于1977年4月29日。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陈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臂及上臂骨折、双侧鼻骨线性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9日2时许,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发现被害人陈某在现场躺着,满脸是血,同时看见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胡某及师某某等人从梁师傅面馆内准备离开,民警让胡某、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不要离开等待了解情况,该四人极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称自己没有犯法便要离开,支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胡某、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四人已趁乱逃离现场,民警便将师某某传唤至派出所了解情况,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后,民警便打电话通知胡某、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四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直至3月29日下午19时许,四人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询问、讯问四人时,四人均配合公安机关工作。(10)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和胡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四人共赔偿被害人陈某10万元,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对三被告人及胡某的附带民事起诉。(11)胡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和王某某、郭某某、武某某、师某某等七人在梁师傅面馆吃饭,服务员给我们把面端上来时,后面桌子上的一个小伙子(陈某)就不愿意了,说我们是后来的饭就先上了,就在那里咋呼,我们就不愿意了,和那个小伙子吵起来,在吵的过程中,郭某某就准备过去打他,被我和王某某给拉开了,对方也被齐某某她们给拉开了,后在吃面的过程中,那个小伙子还在那里骂我们,我们什么也没说,不知道怎么回事那个小伙子突然站起来拿着凳子过来准备打我们,郭某某起来提了一个凳子过去挡,那个小伙子凳子没砸上我们自己给摔倒了,我起来拉了一下郭某某,郭某某拿凳子也没有砸上那小伙子,当时不知怎么回事,郭某某冲上去和那个小伙子一起又摔倒了。我们几个人当时都起来了,我看小伙子还在骂我们,就用脚踹那个小伙子的胸脯,武某某也过来踹那个小伙子,王某某在旁边拉了几下,可能是没拉住,也和我们一起踹那个小伙子,后来郭某某起来也踹那个小伙子,后我们四个男的一起踹那个小伙子。小伙子的脸上可能是武某某或王某某两个人的其中一个踹的,后来有一次吃饭的时候,师某某说的。(1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和齐某某、马某某、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在库尔勒市交通路梁师傅面馆吃面,当时我们进去把钱交完,服务员把饭端上来时,就听对面的那个小伙子(陈某)和服务争吵起来,说服务员不给他们上面。后来郭某某就和陈某吵起来了,接着陈某拿凳子过来砸郭某某,郭某某也准备拿凳子过去,我一把把郭某某拿的凳子按住了,胡某把郭某某拉了一把陈某的凳子才没有砸上郭某某,接着陈某把凳子砸到地上有点滑摔倒了,郭某某又上去打陈某,两个人撕扯到一起摔倒了。后来我、胡某、王某某才上去动手打陈某。我们四个男的全是用脚踢的陈某。应该是我踹到陈某脸上了,当时我离陈某头部最近。(1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我们同学(四男三女)在梁师傅手工面吃饭,当时一进门就坐在中间的桌子上,然后就上了四碗面,当时陈某在靠门的位置坐着就不愿意了,就骂服务员为什么不给他上面。当时我们就给陈某说:七个人上四碗面,就是给我们上的。他是两个人,当时陈某就和我们争吵起来了,当时我冲上去要打陈某,后面被同学给拉住了,我们就坐在桌子上吃面,陈某就在对面打电话,准备叫人打我们,我就说了一句,你叫人我们没有人嘛,然后陈某就拿着凳子冲过来砸我,没有砸上我自己摔倒了,摔倒以后爬起来还要打我,我也冲过去打他,结果被我的同学也给拉倒了,陈某又冲过来要打我,结果我同学就和他打起来了。我起来的时候武某某、王某某、胡某就在那里围着陈某踹,我也拨开人群上去踹了几脚,当时我就站在陈某脚底下的位置。(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当天我们在梁师傅手工面吃饭,不知道什么原因,陈某就把郭某某骂了,郭某某也指着对方骂,当时陈某准备用凳子砸郭某某,没有砸上自己摔倒了,郭某某也冲过去给摔倒了,接着我们其他的三个人也过去了,后来我看他们都动手打陈某,我也上去踹了几脚。陈某脸部的伤应该是武某某给踹的,刚开始的时候我们确实不知道是谁弄的,后来有一次吃饭,师某某说了我们才知道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相互帮助,共同踢踹被害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武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三被告人虽未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逃离现场,但事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本案系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引发殴斗,故不存在防卫过当,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陈某因琐事首先拿凳子砸向被告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美玲
审 判 员 王海荣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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