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595)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曹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亚滨,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滨,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属再婚,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去外地打工,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经常在娘家居住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表示对原告的爱,为原告花费了10万余元,在原告怀孕后,被告凡事都顺着她,原告突然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其合法夫妻关系情况,被告无异议。2、2014年5月19日曹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在其娘家居住,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其所证与事实不符,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居住。3、提供证人杜某(原告娘家邻居)出庭作证,其证言基本内容为:双方结婚后没多久,原告就带孩子在其娘家居住,村里人都说俩人不和,原告很少回婆家,对被告不认识。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在村因新农村建设,原告才回其娘家居住,被告经常去看原告,不久就接回了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提供证人闫某某(被告本家邻居)出庭作证,其证言基本内容为:没听说原、被告俩人吵架,俩人的感情不错。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闫某与被告是本家爷们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由法庭审查。2、提供证人张某甲(被告同村村民)出庭作证,其证言基本内容为:对原、被告的感情不清楚,结婚时俩人感情挺好的,没听说过原、被告吵架,没有劝解过他们的矛盾。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3、提供证人张某乙(被告同村邻居)出庭佐证,其证言基本内容为:没听说原、被告吵过架,也没有给他们解决过纠纷。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根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对方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均属再婚,婚前原告与其前夫生育1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去东营市打工,后原告返回,同年4月原告曾流产1次。2012年夏被告村因新农村规划建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被告主张与原告订婚给其彩礼款3万元,登记当天给原告4万元,举行婚礼时被告给原告上车、下车礼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其订婚彩礼2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于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由于双方均属再婚,对婚姻问题理应更为慎重,××××年××月××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后在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楹笏接忠煌ザ写蚬?,婚后原告曾流产1次,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为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凉解,多做和好工作,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以生
人民陪审员 金富学
人民陪审员 霍新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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