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606)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曹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合金、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30日婚生女孩刘某女,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整日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尤其是婚生女儿刘某女出生后,其在家相夫教子,没有过错,原告父母看其不顺眼,才让原告和自己离婚,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2、证人高某、邢某证言,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1月9日抱着孩子找原告,将孩子交给原告,自己离开;
3、证人武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农历10月9日吵架;
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农历10月25日在原告处取东西回娘家;
5、证人郑某、师某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10月9日,原、被告两家很多人吵架;
6、婚生女刘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女出生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
7、锁舌头两枚,证明被告将原告家里的锁砸坏;
8、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数码相机一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对证人高某、邢某、武某、董某、郑某、师某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1月9日自己抱着孩子去看望原告,原告和其吵架提出离婚,其才生气把孩子留给原告。原告当天把孩子交给原告父亲,其与其奶奶11月11日(即农历10月9日)去原告父亲处接孩子,原告父亲侮辱其奶奶,并对其恶语相加,自己的父亲不放心,才去原告村里接被告,当时原告家里许多人和被告家人争吵,被告只是在和原告家人争辩,并没有大吵大闹,农历10月10日,其才把孩子从原告处接走。农历10月25日,其去原告住处取孩子过冬穿的衣服,自己没砸原告家的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处还有其婚前财产:被罩四床、太空被一床、夏凉被一床、床单九床,但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高某、邢某、武某、郑某、师某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也能与被告陈述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董某使用了诱导性发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锁舌头,不能证明为被告所砸,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婚前财产依法进行勘验,客观公正,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本院勘验笔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和被告任某于201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30日,婚生女儿刘某女,现随被告生活。经原、被告确认,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雅迪”牌两轮电车一辆,三组合厅柜一套,五组合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件,钢化玻璃茶几一件,五组合布质沙发一套,盆架、鞋架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电风扇一台,棉被九床,被单十一床,四件套四套,夏凉被一床,被罩四床,十字绣两幅。被告主张在原告处还有其婚前财产:被罩四床、太空被一床、夏凉被一床、床单九床,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think牌笔记本电脑系原告赠与自己的财产,原告主张该电脑是自己婚前购买,平时也是自己使用。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工资30000元,看女儿礼钱15000元,电饭煲、电饼铛各一件,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提供。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佳能115”数码相机一台。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请求离婚,即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但其所提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证据证明有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怀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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