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王某乙、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144)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曹民初字第2492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合金,北京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农民。
被告:丁某某,农民。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25日收到鉴定书2份,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加工厂打工期间,被锯打伤左臂,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1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3949.18元、护理费8908.72元、××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在我处受伤属实,被告丁某某只是其员工;其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约20000元;原告要求费用太高。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仅是被告保胜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原告因在工厂干活时被电锯锯伤,入住菏泽黄河骨科医院治疗;②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致十级伤残;③误工期限为199天(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
3、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①原告因被电锯锯伤,入住菏泽黄河骨科医院治疗;②该病历记载,住院期间的联系人为被告王某乙;③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受到伤害的伤势严重,需要人员护理;④原告出院时未治愈,需要定期到医院复查,进一步处理,仍需继续误工;
4、护理人员王慧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人是原告女儿;
5、医疗费单据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住院治疗37天,二次手术误工一天,共花费医疗费21648.37元(其中,被告支付195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48.37);
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诊疗情况;
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1、3、4、5、6、7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应构成十级。
结合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效力认定如下:因被告保胜对原告提交的1、3、4、5、6、7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虽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某乙、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乙经营的加工厂工作时,被锯打伤左臂。当日,原告被送往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部电锯伤左腕部尺动脉、尺神经断裂左豌豆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尺侧腕屈肌断裂。”住院37天,被告王某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95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806.5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女儿王慧艳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支付检查费、手术费341.8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菏泽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左腕部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21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3949.18元、护理费8908.72元、××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
另查: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4050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乙期间收到损害是事实,到庭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丁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进行赔偿,被告王某乙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医院治疗左臂,共支付医疗费21646.37元,被告支付了19500元,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48.37元。因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人均收入4050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118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3093.15元(40500元÷365天×118天),原告请求13949.18元,超出应赔偿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住院37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人均收入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4105.47元(40500元÷365天×37天×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为8908.72元,超出了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菏泽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100元×37天),原告请求3800元,超出规定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原告请求23764元,未超出规定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某乙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次数,被告以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的伤经菏泽牡丹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X伤残,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8.37元、误工费13093.15元、护理费41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48810.99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8810.9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9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保东
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
人民陪审员 陈保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林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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