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635)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435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德有,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缪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祥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柴德有、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缪祥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起,被告因为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因该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用其已全款购买的位于昆明市云立方小区商铺作为借款担保,同时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00元。现原、被告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已过,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缪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双方结算至2015年的利息25万元无异议,2016年1月以后的利息同意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本金应当为200万元。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21日起,原告分六次共借给被告20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明确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5万元,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重新计算。现被告无力清偿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共计225万元;
二、被告缪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缪某承担,其余124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丽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季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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