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幸某某与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368)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卢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友良,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幸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幸文玺(幸某某之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学文化,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某、幸某某诉被告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友良,原告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改林、幸文玺,被告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幸某某诉称,1996年11月24日郑某甲之子郑某乙将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卢某之父卢某甲,所立契约上写明大门外道路的巷道属大家共有的进出通道,唐某之父唐某甲在证人处签字认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唐某甲也签字认可;2006年6月24日保某某将从郑某甲之子郑某乙处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幸某某,2013年10月,郑某丙找两原告家协商修公用通道,原告卢某和幸某某支出8600元修好三家共同使用的通道,2014年5月23日,郑某丙喊两原告家到红星居委会13社调解争议通道,郑某丙出示了1974年郑某甲的送地协议,两原告在不了解相关情况下签订了《道路使用协议》,因两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辩称,争议通道是被告家修建的,多年来付出很多的人力物力,现在的水泥路也是被告家修的,二原告要用该通道,就应当补偿,二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卢某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卢某的身份情况。
(2)道路使用协议,证实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并显失公平。
(3)契约,证实被告父亲签字认可契约上写明通道属于公用。
(4)证明,证实争议通道属于公用通道。
(5)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争议通道属于公用通道。
(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争议通道属于公用通道。
(7)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卢某甲从郑某乙家购买地点。
(8)照片3张,证实争议通道属公用通道,走了几十年了。
另外,原告卢某还申请证人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俞某某、郁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①证人保某某证实,郑某乙卖房子给我,当时说路是公用的,之后我又把房子卖给幸某某了,当时路是石子路,卖房给幸某某时,我将路的情况告诉幸某某了。
②证人刘某某证实,郑某乙家卖房子给卢某甲家,路是大家走的,当时作字的时候就说了,这个路不属于哪一家,现在争议这条水泥路是卢家和幸某某家出钱打的。
③证人王某某证实,卢某甲家给郑某乙家买房子,买房子应该有路,走了多少年不清楚,郑某乙家卖房子时就有路了,是土路,可以让手扶拖拉机进去,没人修过这条路,路是原来去园子就有了,这条路就是他们三家人通行。
④证人俞某某证实,我介绍卢家去买我姑妈郑某甲家房子,郑某乙家在卢某家那个房子住了多少年不清楚,那条就是卢某家唯一通道,唐家房子那儿原来是园子,是否有路不清楚。
⑤证人郁某某证实,卢某、幸某某去年修路是包工包料由我修的,路有七十多平方,工钱是6600元,去年11月份下线时我在场,还用大砖砌起来,当时有毛路。
⑥证人李友华证实,郁某某喊我们去修路,当晚在卢某家吃饭,卢某付钱给郁某某,郁某某付了300元工钱给我。
⑦证人陆某某证实,帮郁某某浇他们三家住那里的路,我的工钱是200元。
经质证,原告幸某某无意见。被告唐某对证人证言无意见,但认为,道路使用协议是真实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契约、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认可3张照片的三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于原告卢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使用协议、三张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契约、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均证实争议通道为三家公用通道,与本案有关联性,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2、原告幸某某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幸某某的身份。
(2)房屋出售及转让协议书2份,证实房屋转让情况。
(3)土地使用证附图,证实附图没有表明道路属于哪一家。
(4)修路明细、材料费,证实修路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卢某无意见。被告唐某认为,修路明细、材料清单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土地证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幸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售及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修路清单、材料费有证人郁某某、李友华、陆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赠送文约,证实郑某甲赠送的是园子和通道。
2、道路使用协议,证实三方平等的签订了协议。
3、宗地图,证实通道在被告家土地证范围内,有2.38米。
4、照片,证实为修路让出一堵墙,二原告家原来有其他通道,被二被告家堵死。
5、两份土地证附图,证实通道是被告家唯一通道。
6、道路边界说明,证实争议的道路一直由被告家管理。
7、道路丈量记录,证实水泥路是被告家修的。
8、三张图片,证实了道路的历史情况。
9、诊断证明、居委会证明,证实唐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外,被告唐某还申请证人杨德明、许汝仙、张绍华、陈德中出庭作证,因证人张绍华、陈德中旁听了案件审理,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①证人杨德明证言,唐家在里边盖起房子路是他家一家人走,路是唐家修的,我住在那儿所以知道修路的事,不知道两原告家住哪儿,路是何时修的记不得。②证人许汝仙证言,原来郑家的园子处理给唐家,路是唐家修的,这条路是我娘娘家拼给唐家的,当时唐家还没建房。
经质证,原告卢某对道路使用协议无意见,但认为是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认可赠送条约,宗地图标明的通道与唐家无关,照片和图片为被告自己制作,与事实不符,边界说明、丈量记录居委会证明均不予认可,诊断证明没有证实被告的观点,不认可证人证言。原告幸某某认为赠送文约与卢某家房产证有冲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土地证未标明是谁家通道,边界说明、丈量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照片、证人证言和诊断证明。
对于被告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道路使用协议的内容、宗地图、两份土地证附图、边界说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但宗地图标明的通道并未在被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赠送文约、照片、自制图片、诊断证明、居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丈量记录不能证实路就是被告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和幸某某与被告唐某三家是邻居,共同使用现争议通道,唐某家最先使用该通道,卢某家和幸某某家后使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卢某和幸某某与被告唐某签订了道路使用协议,协议认定通道由郑某甲送给郑某丙家,三户协商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道路地价总额为128340元,由三户平均承担,每户承担42780元,并由幸某某、卢某各付给郑某丙。
另查明,郑某丙为被告唐某之母,通道所在土地属于国有。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幸某某与被告唐某事实上共同使用争议通道,但均未取得争议通道的使用权证,该通道的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个人所有,三人无权签订协议处分争议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卢某、幸某某与被告唐某均未提出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否经争议通道所在地的所有者追认,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告要求撤销效力待定的合同,又无证据证实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卢某、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森
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
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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