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631)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路××号。
负责人李志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森,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女。
诉讼代理人郭登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路××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向某甲、被上诉人某乙、被上诉人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11月8日,某乙驾驶云A×××××号车沿沪瑞线由安宁往昆明方向行驶。13时40分,在沪瑞线K2804+100M处时,在避让前方车辆向右打方向行驶的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向某甲相撞,造成向某甲受轻伤及云A×××××号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云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5176.01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25日在镇雄县的医院进行了外固定架拆除手术,支付手术费等医疗费用400元,于2014年3月3日在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时支付放射费93元,原告先后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5669.01元,其中被告某乙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76.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罗以前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与其丈夫均从事建筑行业。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由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LC鉴字第0701-2号、0701-3号、07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向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达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70元。原告向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昆明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市。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3)第01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某甲与被告某乙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某乙还为原告垫付了228元的医院检查费、985元的陪客床位费、300元的生活费及600元的伤情鉴定费。被告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丙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向荣和(1944年6月30日出生)与龚声友(1942年12月19日出生)系原告向某甲的父母亲,向荣和与龚声友共生育子女四人(含向某甲在内)。为此,原告向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724.6元,先由某某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未获赔偿部分由某丙保险承担,仍有未获赔偿的由某乙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某丙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被告某乙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针对原告向某甲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残疾赔偿金4777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6元)、医疗费25897.0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473元、误工费16088.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70元。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为残疾赔偿金4777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6元)、医疗费25897.0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473元、误工费16088.0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034.7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某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77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6元)、护理费4473元、误工费16088.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637.69元,剩余损失应计算为110034.7元-78637.69元=31397.01元。依据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向某甲与被告某乙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又因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乙承担31397.01元的60%即18838.2元,由向某甲自行承担31397.01元的40%即12558.8元,又因被告某乙共计垫付了8689.01元(含医疗费7176.01元+陪客床位费985元+医院检查费228元+生活费300元)及被告某乙所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某丙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故被告某丙保险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8838.2元-8689.01元=10149.1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向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向某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7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04.6元)、护理费人民币4473元、误工费人民币16088.0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78637.69元;二、由被告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某甲人民币10149.19元;三、被告某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向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责任;四、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某保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某甲提交了昆明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并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便认定向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有误,其残疾赔偿金只应当按照其户籍上记载的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即12282元。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某甲未能提供自己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劳动合同、工资卡、工资条,仅仅提交了一份真实性存疑的误工证明,一审便确定被上诉人向某甲应当按照建筑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错误,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每天16.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51.6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要求某某某保险赔偿向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637.69元,改为判决某某某保险赔偿向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311.2元。
被上诉人向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某某保险的上诉请求应该驳回。
被上诉人某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丙保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某某某保险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向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向某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自己及其丈夫的陪护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该部分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某甲在城市工作、居住,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向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某保险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某保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审判员 奚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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