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230)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郭登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苑××幢××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覃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XXXXX。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覃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6日,被告覃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9日,被告覃某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承诺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若到期不还则承担相应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数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覃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担保;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保证,证明覃某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由于借款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91元由被告覃某及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邓新萍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王琼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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