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204)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初字第0083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5年7月18日出生,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44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立、于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乘坐的皖KY2696号轿车与韩某某所骑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与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有皖KY2696号轿车车主赔偿。请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97294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某某与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3、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程某某合法驾驶车辆。
4、保险单,证明皖KY2696号客车投有保险。
5、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的事实及需要护理、休息、增加营养及后续治疗费和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6时55分,原告张某某等人乘坐程某某驾驶的皖KY2696号轿车到合肥,当车辆从临泉沿阜临路行驶至程集养鸡场路段时与韩某某所骑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以阜公交(六)认字(2013)3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与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8天,开支医疗费33799.68元。2013年12月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3)临鉴字第9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2、外伤后建议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3、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皖KY2696号轿车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程某某驾驶皖KY2696号轿车与被告韩某某骑行摩托车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与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皖KY2696号轿车应承担的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韩某某承担的份额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2013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3799.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1704.8元(120天×97.54元)、误工费6300元(100天×63元)、交通费490元(98天×5元)、伤残赔偿金28644元(716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2578.48元。因被告韩某某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56289.24元。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62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立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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