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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467)
刘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0141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密,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灵、王双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密,证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农机生意,2014年8至9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进撕皮机71台(每台580元)。由于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就给原告出具3张欠条。后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曹某是合伙经营关系,在散伙时,刘某某与曹某有协议证明该货是曹某的,收条中也记载货是曹某的,该三笔交易是曹某与本案被告进行的,张某与原告是多年经营关系,之前张某是与曹某联系,发货人是刘某某,因此该欠款是欠曹某的;其中撕皮机有12台是坏的,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欠款没有达到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曹某合伙经营农机生意,被告张某从两人处购买农机。张某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撕皮机肆拾捌台,总计48×580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撕皮机贰拾台正”,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撕皮机叁台”,以上合计71台撕皮机,总价款为41180元,双方均认可今年只有该71台撕皮机的买卖,以上三份欠条均在原告刘某某处。2014年8月27日,曹某给张某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张某扒皮机款壹万元正”,2014年9月22日,刘某某给张某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张某还曹某扒皮机款伍仟元正”,2014年11月17日,刘某某在同一份收条上又写明:“今收张某款伍仟元正”。后原告刘某某与曹某因合伙发生争议,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散伙《协议书》,写明刘某某还有14万余元的货物作款,刘某某从存货中拉走以上货款后,双方永无争议;2012-2013年的外欠款及债权都有曹某承担。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曹某又书写一份证明,写明2014年10月9日所签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但刘某某与曹某对于被告张某的该笔欠款及所收的部分货款在以上协议及证明中没有作出约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欠条三份,被告的身份证,收条三份,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以及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购买农机,理应支付货款。原告刘某某与曹某在合伙期间出售的农机,在散伙前均收取了部分货款,两人出具的收条应作为被告还款的依据,该20000元应从所欠41180元货款中扣除。该笔货款在双方签订散伙《协议书》时并没有约定清偿后属于谁所有,但并不影响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现在原告刘某某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伙人之间因该笔货款所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主张。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11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50元,被告张某承担1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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