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342)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01民初717号
原告伍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伍某甲之母。
原告伍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伍某甲之父。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张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人张某乙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负责人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申请追加张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艾可生,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诉称,2015年11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云EXXXXX号轿车在楚雄市元双公路K101+20M处路段转弯时,与原告伍某甲驾驶的直行云E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伍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伍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张某甲驾驶的云EXXXXX号轿车在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乙系该车辆的投保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的经济损失:夹板、吊带、护理垫等费用299元、门诊费228.1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48元(158.32元/天×15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伍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40元(6036元/年×7年×10%÷3)、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20元(6036元/年×11年×10%÷3)、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740元,以上共计69698.7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诉讼主张原告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欲证明原告伍某甲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因伤情好转出院的情况;4、牟定县共和镇庆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伍某乙与何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伍某丙、伍某丁、伍某甲;5、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经鉴定,原告伍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情况;6、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楚雄州中医院便民药店小票,欲证明原告伍某甲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及购买吊带、夹板、护理垫等费用的情况;7、协议,欲证明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协商约定,伍某甲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张某甲按每天13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8、收条,欲证明伍某甲支付给伍某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730元;9、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伍某甲车辆受损后支出修理费740元的情况;10、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伍某甲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伍某甲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6636.59元是其垫付的,其与伍某甲协商确定伍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0元/天,故护理费只应按照伍某甲实际住院21天支持。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张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雄州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被告张某甲为原告伍某甲支出救护车急救费用200元;2、楚雄州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结算通知单、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欲证明被告张某甲为原告伍某甲垫付住院医疗费26636.59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欲证明张某甲驾驶的云EXXXXX号车辆所有人系张某乙,张某甲有驾驶资格及车辆证件齐全的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欲证明云EXXXXX号车辆在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案发后保险公司对受损摩托车定损为54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付,其余无意见。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提交了车辆定损浏览页,欲证明原告伍某甲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40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云EXXXXX号轿车在楚雄市元双公路K101+20M处路段,与原告伍某甲驾驶的云E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伍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伍某甲受伤当天即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颈骨折并左肱骨大节结撕脱性骨折;2、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7064.69元。被告张某甲为原告伍某甲垫付医疗费26836.59元,双方约定伍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0元/天。2016年3月3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伍某甲支出鉴定费12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54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云EXXX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云EXXXXX号车在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伍某甲、伍某乙、何某某在牟定县共和镇庆丰村民委员会伍家窑村91号居住生活,原告伍某乙与何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伍某丙、伍某丁、伍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云EXXX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伍某甲承担百分之三十,由被告张某甲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张某甲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7363.19元(含被告张某甲垫付的26836.59元及备用包、夹板等费用298.50元);楚雄州中医院便民药房的备用包、夹板等费用合计298.5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但被告张某甲无异议,结合原告伍某甲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建筑业在岗职工,故本院按照其受伤当天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8天,每天79元计算,支持7742元;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协商确定伍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30元计算,故本院按照伍某甲住院21天,支持2730元,被告某某财险楚雄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235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及原告伍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支持1050元;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及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伍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从原告伍某甲定残之日起,按照6年,每年6036元计算,支持1207.20元;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支持54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且收款收据上未载明车辆信息及收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363.19元(含被告张某甲垫付的26836.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42元(79元/天×98天)、护理费2730元(1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20元(6036元/年×11年×10%÷3人)、伍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20元(6036元/年×6年×10%÷3人)、车辆维修费540元,合计69157.59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甲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2352元、误工费7742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伍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20元、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40元,合计39166.40元;
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伍某甲的剩余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413.1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19889元,原告伍某甲自己承担8524.19元;
三、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原告伍某甲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78元,合计1578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1105元,原告伍某甲自己承担473元;
四、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伍某甲、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44元(未交),由原告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承担105元(已交)。
上述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5905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由被告张某甲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349元,因其已垫付26836.59元,故其还应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执行款中领取25487.59元,剩余33567.81元,由原告方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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