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张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268)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53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灵、被告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张某飞经朋友介绍相识,张某飞因急用钱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2日两次向我借款3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某飞偿还欠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飞在庭审中辩称:我只借了张某17000元,那20000元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张某没有借给我钱。
经审理查明:张某飞向张某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2日借款20000元、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张某两万元整(¥20000元整).张某飞.2013年8月20号”、“借条,今借张某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整).2013年9月12号.张某飞”。后经催要未果,张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飞偿还欠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张某飞给张某出具的欠条二张,张某飞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某飞向张某两次借款37000元,张某飞给张某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张某要求张某飞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飞辩称,其只借到张某17000元,另20000元的借条虽是自己出具的,但没有借到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文杰
审 判 员 陶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华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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