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582)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39号
原告:林某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林某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林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林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组织结构代码××××××。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宾、林某唤、林静、林帅诉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唤、林某宾,原告林某唤、林某宾、林静、林帅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灵、王双锋,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要求留出30日的庭外和解期限)。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9时49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西行驶至阜蚌路插花镇青年路交叉口时,由于没有观察路况,车速过快,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驶入S305线向西骑电动车左转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车上李欣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欣妍无责。经查,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该事故的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2290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48316元,扣除责任和已付,应赔偿28778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宾、林某唤、林静、林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李欣妍户口复印件,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因该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的事实;6、火化证,证明刘某某死亡的事实;7、电瓶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刘某某驾驶的电瓶车的价格;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9、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10、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
被告王某某、潘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车损无鉴定报告,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先承担110000元,余下部分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被告车损31530元、施救费2520元,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同等责任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轻便摩托车;3、鉴定书,证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轻便摩托车;4、事故车辆维修清单、施救费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产生的维修、施救费用;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7、收条,证明被告已垫付30000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皖K×××××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某某“逾期未换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逾期未换证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农业户籍,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仅负同等责任,死者刘某某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电动车购车发票、维修发票、清单,诉求的车损2000元无事实依据。死者刘某某本身已达退休年龄,属于被抚养人,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诉求的丧葬费不符合相关统计标准。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提供了组织结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9时49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蚌路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插花镇青年路交叉口时,与沿青年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载李欣妍)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李欣妍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欣妍无责任。
2015年7月15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天司(2015)病鉴字第15110号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已先行垫付30000元医疗费。2015年7月1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195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K×××××号小型轿车的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右后部发生碰撞后,导致电动三轮车旋转,轿车发动机舱盖的前部右侧又与电动三轮车右转向把的外端发生碰撞;皖K×××××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7km/h-70km/h;委托鉴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维修费31530元、施救费2520元。李欣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李欣妍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火化证、保险单、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维修清单、施救费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提供的组织结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某死亡,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5:5的责任划分为宜。因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逾期未换证,属于无证驾驶,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因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资格系公安机关行政许可,未按期换证公安机关给予一定的处罚后可按规定办理,非因公安机关的履行一定的撤销程序,被告王某某依然具有驾驶资格。故对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死者刘某某系农业户籍,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的辩解,因同一事故中,李欣妍系非农业户口,故死者刘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死者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酌定20000元的辩解,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酌定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求2000元车损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159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事故中其产生施救费、维修费自行承担,不要求原告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29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某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宾、林某唤、林静、林帅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279954元(389954元-11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林某宾、林某唤、林静、林帅109977元【(279954元×50%)-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宾、林某唤、林静、林帅各项损失计110000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宾、林某唤、林静、林帅各项损失计109977元;
驳回原告林某宾、林某唤、林静、林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原告林某宾、林某唤、林静、林帅负担15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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