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526)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西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晟、吴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晟、吴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在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一火锅店吃晚餐时饮酒,后驾驶某某某牌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一KTV饮酒,后又驾车由沪杭高速进入杭州市区。2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车沿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工路口东侧150米处、遇交警设卡检查时,冲卡并通过非机动车道进入教工路向北继续行驶至教工路250号附近停车后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孙某甲酒精含量为123.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员档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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