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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陈某某。
原告杨某甲。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华刚。
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
被告杨某乙。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联明、文萍。
原告陈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以下简称四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杨某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刚,被告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23时许,四原告的亲属陈先琴乘坐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往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方向行驶至兴文县江兴路5KM+200M路段时,浙A×××××号车冲出公路边侧翻于公路坎下的农田里,在该车冲出公路过程中将陈先琴甩出车外,该车在侧翻时将被甩出车外的陈先琴碾压致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先琴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某乙,其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乙、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先琴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611.5元。2、被告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四原告对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兴文县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地点、事故中的当事人基本情况、事故责任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证明原告亲属陈先琴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陈先琴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
2、现场照片6张,证明陈先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躺在车轮坑的地方,这时是面部朝上。
3、张XX、杨某乙调查笔录2份,证明死者陈先琴在被甩出车外后,被肇事车辆的某一部位碾压其身体造成其死亡。
4、尸检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陈先琴在甩出车外落入土地内是腹部着地,后脑部创口不是地面上东西撞击而成,受害者陈先琴在事故中已经死亡。
5、凤凰村村委会证明及天台派出所证明2份、政府证明1份,户籍登记证明、户籍簿、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安居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九支派出所证明、合江县九支镇华剪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陶元海(音)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以及与受害者陈先琴的法律关系;原告陈某某、杨某甲仅生育了儿女陈先琴一个女儿;证明王博与陈先琴系母子关系且王博一直随陈先琴夫妇生活在城内及陈先琴的工作情况;证明陈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平时生活来源由陈先琴与王某甲提供。
6、房产证与土地证,证明原告王某甲与陈先琴购房居住情况。
7、交通、住宿费发票2148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支付的费用。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杨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称受害人陈先琴系由肇事车辆甩出后遭该车碾压致死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均显示陈先琴系车祸致死亡,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先琴系由肇事车辆甩出车外又碾压致死。相反,由被告申请、法院批准调取自兴文县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证据均显示陈先琴确被车辆甩出车外,但与侧翻车辆之间有着明显的距离,现场照片、事故当事人及目击证人的陈述均清楚地反映了这一事实,并不存在陈先琴被车辆甩出后遭碾压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保险人对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受害人陈先琴系肇事车辆上本车人员,保险人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运输公司在保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磐石公司与保险人就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受害人陈先琴系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而非法规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因此,原告要求保险人对其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直接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超过车辆核定载人数,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核定载人数为2人;事故发生时车载人员有杨某乙、韩清友、陈先琴,实际超载乘坐3人。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鉴于本案中车上人员系违法违章搭乘人员,故保险人对受害人陈先琴的死亡不应承担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因事故受伤的另一车上人员韩清友曾在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兴文县人民法院向保险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给韩清友。保险人已于2013年4月2日实际支付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因此,本案中,保险人无需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综上,受害人陈先琴虽由肇事车辆甩出致死但并无遭该车碾压,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先琴系肇事车辆上本车人员,保险人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超过车辆核定载人数,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况且保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车上人员险赔偿金额。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兴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相关人员的笔录均显示:被告杨某乙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冲出公路,造成陈先琴被甩出车外死亡这一事实;原告所述“车在侧翻时将被甩出车外的陈先琴碾压致死”与事实不符,因事故发生时陈先琴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车上人员责任险。
2、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车上人员陈先琴不属于该保险合同所指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人对本车车上人员陈先琴人身伤亡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因陈先琴系违法超载搭乘人员,故保险人对其人身伤亡不予赔偿。
3、兴文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按兴文县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保险人已实际向因事故受伤的车上人员韩清友支付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赔偿金,因此,本案中保险人无需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杨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4四原告所要证明受害人被甩出车外再被碾压致死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及被告与之前证言及笔录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又无充份理由说明改变的原由,本院对陈述不一致部分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中一份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某某、杨某甲仅生育陈先琴一个儿女提出异议,该证明于本院庭后核实事实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本院根据合理性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1、2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陈先琴、韩清友从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往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方向行驶至兴文县江兴路5KM+2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冲出公路边侧翻于公路坎下的农田里,造成陈先琴当场死亡、韩清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先琴、韩清友无责任。
浙A×××××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陈某某、杨某甲系受害人陈先琴父母,二人共生育两女(陈先琴、陈XX)。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陈先琴丈夫,二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6年9月22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理应赔偿。本案由于被告杨某乙的过错造成四原告亲属死亡,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作为雇主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是实际车主,也应与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乙、某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74712.67元。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居住,并由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务农,被告无事实依据予以反驳,故四原告主张69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王某乙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属合理,故确定抚养费为129270元(21545元/年×12年÷2人);原告陈某某虽未满六十周岁,但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需配偶及子女抚养照顾,本院确定为54442.67元(10208元/年×20年×80%÷3人)。二、丧葬费:四原告主张17865.5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造成误工应是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306.38元(40087元/年÷365天×3人×7天)。四、交通、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支出住宿、交通费用应是客观事实,四原告主张支出2148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897032.55元。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侵权人即被告杨某乙已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构成犯罪,故对四原告该主张及上述项目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承保险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再遭碾压致死,已转化为第三者;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应以该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确定脱离车辆作为判断标准,而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该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障范围;故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杨某乙、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897032.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8元由被告杨某乙、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雷
审 判 员 宣乐民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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