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204)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保ⅲ?、****。
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联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萍,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军,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与代理审判员马超、人民陪审员耿海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萍,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徐某某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石鸽社区,沿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泰路258号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路段时,与孟某驾驶的头东尾西停于道路南侧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无事故责任。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76233元,后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要求孟某及被告(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赔付其损失76232.66元。2013年8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财产损失76232.66元,被告已向徐某某实际支付保险赔款76232.66元。因徐某某上述财产损失系孙某某醉酒驾驶造成,故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孙某某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款76232.6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孙某某醉酒驾驶应负全责、徐某某车辆损失为76232.66元的事实。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已向徐某某实际支付保险赔偿76232.66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7月1日前立案,根据杭州中院当时规定,杭州地区交强险不分项、不分责,保险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付,因此本案不存在追偿。交通事故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付,让保险公司作出部分让利,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目的也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孟某在交通事故中停车停在未划定停车位的地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故孟某也应负责。且孙某某的醉酒驾驶也被判刑,也受到了惩罚,故本案我方不应返还原告方的保险赔款。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二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本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14日2时8分,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徐某某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石鸽社区,沿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泰路258号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路段时,与孟某驾驶的头东尾西停于道路南侧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事故责任。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支付车辆修理费76233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徐某某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6232.66元(经审核为76233元,但以原告徐某某主张76232.66元为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判决: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7623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自行支出医疗费21306.90元。同年5月28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孙某某休息一个月。同年7月30日,孙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同年8月20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2013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鼻翼畸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在(2013)杭余民初第1302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6232.66元。裁判: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027.50元。孙某某自愿主张45767.34元,予以认可。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5767.3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保险公司不服(2013)杭余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此后,某某保险公司赔付了本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财产损失76232.66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所谓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代被保险人之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保险代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所在。本案,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支付车辆修理费76233.66元,某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了该76232.66元后,即享有追偿权。
综上,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款7623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陈 广
代理审判员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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