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某某(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623)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初字第3102号
原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王占江,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陈宣文和某某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王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某某家园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驳回某某家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某家园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254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家园公司是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号的某某家园欧华尚美家居广场厦门祥鹭店的经营者,李某某与某某家园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李某某向某某家园公司租赁某某家园欧华尚美家居广场厦门祥鹭店三层03040号展位,经营品牌为王士红木家具,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日,李某某应交纳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服务保证金,若李某某造成某某家园公司或顾客损失,某某家园公司有权用保证金予以赔偿或补偿,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某某家园公司应将该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李某某等等。李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即已向某某家园公司支付了54750元,其中包含了履约保证金16000元、质量保证金21500元、服务保证金500元、一个月的租金9675元和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6450元等等。合同期满后,李某某没有再与某某家园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撤离租赁场所。但某某家园公司现尚未退还李某某质量保证金21500元与服务保证金500元。2013年1月底,某某家园公司突然停止厦门祥鹭店的经营,撤走其在厦门祥鹭店的员工,或解除其与厦门祥鹭店的员工的劳动关系。故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质量保证金21500元和服务保证金500元,共计22000元。
被告某某家园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支付了质量保证金21500元和服务保证金500元,但其没有支付履约保证金1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家园公司可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李某某责任的权利,某某家园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因合同到期后,李某某未按时交还租赁场所,因某某家园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李某某是否有将租赁场所交还某某家园公司,何时交还,某某家园公司无法确定,仅能确定在2013年3月29日之后,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已经终止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某某家园公司转账支付了54750元。后,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李某某租用某某家园公司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号的某某家园欧华尚美家居广场翔鹭店三层03040号展位,租赁面积215平方米;合同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金每月9675元,物业管理费每月6450元;李某某应向某某家园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6000元、质量保证金21500元、服务保证金500元;履约保证金和服务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满一年后无息退还;如李某某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其他费用超过七日的,某某家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已收取的各保证金、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不予退还等等。某某家园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李某某交付了上述租赁场所。李某某亦陆续向某某家园公司支付租金。
另查明,李某某系厦门市湖里区五福轩家具店的经营者。2012年7月27日,某某家园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五福轩”服务保证金500元和质量保证金21500元。两份收据上均记载:“原收据号0166950(转账转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2、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3、收据,4、营业执照,5、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家园公司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向原告李某某退还服务保证金,在满一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李某某在双方签订合同签于2011年6月20日已向某某家园公司支付了54750元,双方均确认其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21500元和服务保证金500元。某某家园公司对上述54750元中的其他款项为何性质陈述不清,且双方在2011年7月20日签订合同之后,某某家园公司向李某某交付了租赁场所,李某某亦陆续支付租金。在合同期限内,某某家园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李某某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提出异议,要求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某某主张在该54750元款项中亦已包含了履约保证金1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家园公司主张李某某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某某家园公司有权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和服务保证金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8月31日届满,某某家园公司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但主张李某某未按时交还租赁场所,因某某家园公司对李某某是否交还租赁场所或何时交还租赁场所陈述不清,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后有再次签订新一期的租赁合同或实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故李某某主张某某家园公司退还其支付的质量保证金21500元和服务保证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质量保证金21500元和服务保证金500元。
如果被告某某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某某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剑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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