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50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7884号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是经人介绍认识后即结婚,婚前双方未能对对方充分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且两人是原告丧偶、被告离异的情况下再婚,又各自有一个小孩,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在一次的争吵后就分房而睡,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荡然无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厦门市洪文六里29栋XXX室中的43.11平方米)。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双方婚后同甘共苦,共同购买住房,夫妻感情基础好,现有感情也较好。且离婚对子女影响较大,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时,两个孩子都尚且年幼,是被告一直在照顾孩子,并对家庭负责的。原、被告之间的争吵是夫妻之间的正常摩擦,因为原告要上夜班,故被告和原告偶尔住不同的房间。目前双方仍然共同生活,被告还在照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起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伟。被告与其前夫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丹。19××年××月××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各自的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未再共同生育子女。
原告工作单位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洪文六里集资建房,后黄某向单位购买了现双方居住的厦门市洪文六里29栋XXX室房屋,房屋面积116.11平方米,扣除装修补贴款后,原告实际支付7499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
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起至今各自居住一间房,相互不说话沟通。被告不予确认,表示至今仍在照顾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起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抚育各自的子女成长,感情基础尚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但家庭生活中,双方存在矛盾、分歧而产生摩擦是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协商调整生活日程,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经营、维护好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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