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74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思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厦门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综合办副主任。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荆建忠、韩雪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厦门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粮油公司)、厦门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超市)均系国有企业,2011年某某粮油公司并入某某超市,其主要业务之一是受厦门夏商集团委托管理国有物业租赁事宜,包括出租、续租和日常管理等。2010年4月底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先后担任某某粮油公司综合部副经理、某某超市综合办助理、某某超市综合办副主任,主要负责房屋租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租户卢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某某”购物卡;陈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吕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朱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杨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在房屋租赁、续租等方面为上述租户提供帮助。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陈某、吕某、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职责说明、任职某、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等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厦门市纪委(以下简称纪委)找其谈话时,其即主动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应当属于自首。
辩护人提出:1、涉案房产的出租、续租均经规定程序审批,最终由总经理决定,并非由王某某决定的,故王某某不具有职务的便利;涉案房产出租给本案租户,均是基于单位的利益出发,并非出于租户个人的利益考虑,没有为租户谋取利益;涉案钱款均是租户主动给予,不存在王某某索贿的情形,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属于自愿赠与行为,并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王某某在纪委约谈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其在归案后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恳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某粮油公司(国有企业)综合部副经理、某某超市(国有企业)综合办助理、某某超市综合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房屋租赁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底至2013年8月间,收受多名租户送予的购物卡、现金,并在房屋租赁、续租等方面为租户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卢某顺利承租了厦门市湖滨南路248之3店面。同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粮油公司门口收受卢某送予的感谢费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某某”购物卡。
2、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陈某顺利续租了厦门市长青路250-252号之二店面。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吕某顺利续租了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昭塘社57号店面。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昭塘社57号店面内收受吕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000元。
4、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朱某顺利续租了厦门市升平路30-36号店面。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不夜城附近收受朱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杨某顺利续租了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27、31-33号店面。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市城市大学附近收受杨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厦门市纪委约谈时,如实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收受朱某送予的20000元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反映其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担任某某粮油公司综合部副经理,2011年1月1日起,先后担任某某超市综合办助理、综合办副主任,均主要负责房产租赁工作。2010年4、5月,在帮助卢某顺利承租厦门市湖滨南路248之3店面后,在某某粮油公司门口收受卢某送予的感谢费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某某”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在帮助租户陈某顺利续租厦门市长青路250号-252号之二店面后,于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帮助租户吕某顺利续租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昭塘社57号店面后,于店面内收受吕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在帮助租户朱某顺利续租升平路30号-36号店面后,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不夜城附近,收受朱某通过其妻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在帮助租户杨某成功续租厦门市海天路27号至31号店面后,于城市大学附近收受租户杨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8月22日,接受纪委约谈时,其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2013年12月20日退缴了全部赃款。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底,为感谢王某某在其顺利承租厦门市湖滨南路248之3店面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某某粮油公司门口,送给王某某10张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某某”购物卡。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王某某帮其顺利续租厦门市长青路250号-252号之二店面后,于王某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王某某在其顺利续租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昭塘社57号店面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店面内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为感谢王某某在其顺利续租升平路30号-36号店面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让其妻子崔某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不夜城附近,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笔录体现朱某的证言于2013年8月21日形成。
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在升平路30号-34号店面经营过程中,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根据丈夫朱某的交代,准备20000元现金到思明区前埔不夜城附近送给王某某。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为感谢王某某在其成功续租厦门市海天路27号至31号店面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城市大学附近送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某某粮油公司与夏商集团的公司文件(任职某)、岗位职责说明书、某某超市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明某某粮油公司与某某超市均系国有企业,王某某自2008年起在某某粮油公司担任综合部副经理,2011年1月1日起,先后担任某某超市综合办助理、综合办副主任,均有负责房屋出租管理的职责。同时证明涉案出租房屋均系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某某超市使用及管理的房产。
9、房租租赁合同、物业出租合同审批表、物业会议纪要、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责任书等材料,证实涉案房产的租赁均经王某某审批同意后上报,并与相应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
10、扣押清单及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退缴赃款人民币78000元。
11、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接受纪委约谈过程中,除如实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朱某送的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外,还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
1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证明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职务便利、没有为租户谋取利益、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涉案房产的租赁均系被告人王某某经手,并经其审批同意后上报;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应证人的证言亦印证,送钱是为感谢王某某在其租赁涉案房产中提供的帮助,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约谈时如实供述的罪行,部分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并非主动投案或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即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主动交代的罪行也不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良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故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人民陪审员 陈 苹
人民陪审员 许 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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