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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8071号
原告李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荆建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荆建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上古街××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雯、刘燕棉。
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盛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燕,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罗倩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良、李某梅与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市某某医院、厦门市海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良、李某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建忠,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燕棉、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志铭、陈娟,被告厦门市海沧医院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罗倩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良、李某梅诉称,2013年4月11日凌晨3时,两原告因李某泓发热带其前往厦门市某某医院海沧院区诊治时,医生简单操作以感冒退热处理。同日上午9时左右,因李某泓疾病未见缓解,两原告又带其第二次前往第二医院海沧院区处就诊,被告仍简单以退热处理。同日下午15时左右,因李某泓病情仍未缓解,两原告请求住院治疗后,第二医院海沧院区方将李某泓收院治疗。厦门市某某医院海沧院区将李某泓收院后,经检查,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右下软组织挫伤”。后告知两原告患者病情危重,于同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转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日18时20分患者转至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后,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弥散性血管内凝血;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感染性休克”,22时李某泓被宣布临床死亡。
本案,三被告在诊治李某泓的过程中对病情认识不足,会诊、转诊不及时,对病情没有及时发现、处理,存在医疗过错,最终导致李某泓的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等944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辩称,一、患者是在海沧医院就诊,当时海沧医院人员财产已经独立,且海沧医院已经具备法人资格,医责险理赔款应由海沧医院享有,因此本案与第二医院没有实体上的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医院的诉求。判令海沧医院承担责任。本案医疗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2012年12月14日经厦门市政府同意厦门市某某医院海沧分院从厦门市某某医院分离出来,并独立建制,自2012年12月14日起,厦门市海沧医院的人员、财务已经独立,故患者就诊发生在2012年12月14日之后,海沧医院人员、财产已经独立。海沧医院2013年5月9日登记为独立法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本案受理时,海沧医院尚无公章,为了妥善解决问题,第二医院积极应诉,但是之后第二医院获悉海沧医院2014年2月15日与医疗责任保险人达成理赔协议。因此应驳回对第二医院的起诉。
二、保留前述意见的基础上发表如下意见。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和医疗行为的风险,本案病历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医疗就够承担的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二十。鉴定机构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是认为“未见医方行血培养检查以明确所感染细菌”,从而认定医疗机构抗感染性休克治疗措施不利。实际上医疗机构有对患者进行血培养,但是相应报告单法院未作为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作出错误的分析结论。
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厦门第一医院)辩称,1、第一医院对李某泓的诊治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之子李某泓于2014年4月11日18时20分救护车护送急诊。原告之子李某泓进入第一医院就诊的时候病情已经很严重,存在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感染性休克、迅速进展至肺栓塞、肺出血、病情凶险,病死率高,第一医院已经尽到积极救治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2、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得到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和肯定。鉴定意见书第6页认为第一医院的诊断符合诊疗常规,在李某泓入院后,第一医院予以吸氧、扩容等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从而认定第一医院的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3、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既然第一医院的行为和李某泓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厦门市海沧医院辩称,1、第一医院是否承担责任暂时不论,第二医院和海沧医院两者而言,第二医院应当承担责任,海沧医院没有和李某泓发生医疗纠纷。2、原告是基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就侵权提出的诉讼。侵权主体的确定应当按照和李某泓建立医患关系的主体为准。李某泓是2013年4月11号就诊,海沧医院是在2013年8月份才设立的。第二医院所诉的一些文件,均属于海沧医院在独立之前的过程性的文件,而不是正式的登记设立文件。2013年4月11日这天,无论是在现实上还是法律上,海沧医院还不存在,由此不存在海沧医院和李某泓建立医患关系而要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和李某泓建立医患关系的是第二医院。海沧医院从第二医院处分立在后。海沧医院分立后,和第二医院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就这两家医院来说,不能认为当时的侵权主体是两个,不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3、第二医院以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款转至海沧医院账户为由主张海沧医院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在哪家医院哪家医院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转账是操作上的事务性问题,不是确定侵权主体的标准。而且现在保险公司也没有将钱转过来。投保人也是第二医院,将来理赔也是由第二医院来做。4、原告诉求由海沧医院和第二医院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根据侵权法规定,共同这一概念只存在共同实施行为,不存在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的诉求除了上述答辩意见外,诉求表述也有问题。实体上,海沧医院同意第二医院的答辩。感染性休克的表现是要有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但是李某泓从就诊到过世并没有咳嗽、肺部也没有细丝罗音,是比较牵强的。鉴定说李某泓发生病情危急的时候将其转移到第一医院,没有就地采取应急措施,也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当时第二医院的海沧分部条件有限,医疗能力有欠缺,为了挽救孩子才建议转院到第一医院,转诊没有延误治疗。治疗是有过失,但是过失有限,建议在百分之二十以下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海沧医院的诉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暂住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单、社会保险缴交证明、李某泓学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市海沧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厦门市某某医院认为,医疗费现金支付部分只有2603.11元,原告的损失应当以此为限。鉴定机构认为医疗机构没有进行血培养检查,抗感染性休克治疗不利,是因为鉴定材料不全做了这个结论。厦门市某某医院也提交了这个作为证据和鉴定材料,但是法院没有同意提交。
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提交住院病案首页、病人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患者病情评估表、体温单、心电图报告、DR检查报告单、报告张贴单、医嘱单、儿科入院护理评估单、临床护理记录、住院须知、健康教育实施表、住院病案治疗评定记录表、检验报告单、微生物检验报告单、关于恢复厦门市海沧医院建制的批复、厦门政府办公厅公文抄告单、第二医院海沧分院调整分离期间有关通知、海沧医院医疗纠纷理赔金额转账函件。原告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检验报告单、微生物检验报告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2份材料未封存在病历中,且诊疗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存在上述检查。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厦门市海沧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关于恢复厦门市海沧医院建制的批复等材料只是过程性的文件,不能证明海沧医院当时已经从厦门市某某医院分立成为独立法人的事实。
被告厦门市第一医院提交李某泓住院病历、儿科急诊医学第三版、诸福棠实用儿科学。原告及厦门市某某医院、厦门市海沧医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厦门市海沧医院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市某某医院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3时23分,患者李某泓以发热就诊第二医院海沧分院,后以右踝扭伤肿痛1天就诊于第二医院海沧分院骨科。2013年4月11日16时13分,李某泓以主诉发热一天,倦怠,口周及四肢发绀、嗜睡半天,在第二医院海沧分院住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11日17时19分出院,出院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转第一医院治疗”。
2013年4月11日18时43分,李某泓以主要诉为发热一天,右下肢肿胀、疼痛伴精神差半天前往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散性血管内凝血;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感染性休克。李某泓于同日22时2分死亡,死亡诊断为:1、弥散性血管凝血,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肺栓塞,4、肺出血,5、感染性休克,6、败血症?7、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低钾血症),8、呼吸循环衰竭。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李某泓符合在支气管肺炎的基础上,因G+链球菌感染引起败血症,继发感染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肺出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厦门市某某医院对李某泓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某泓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不能认定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泓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厦门市卫生局作出厦卫人(2012)565号《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厦门市某某医院海沧分院调整分离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载明,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抄告单,市政府同意厦门市某某医院海沧分院从厦门市某某医院分离出来,并独立建制,医院调整分离期间,暂时停止人员调动和财务资产划转等工作。
厦门市海沧医院医疗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该证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
厦门市海沧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厦门市海沧医院的证书有效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
患者李某泓与原告李某良、李某梅系父子、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两原告暂住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单、社会保险缴交证明、李某泓学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人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病案治疗评定记录表、关于恢复厦门市海沧医院建制的批复、厦门市政府办公厅公文抄告单、第二医院海沧分院调整分离期间有关通知以及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交的李某泓住院病历、厦门市海沧医院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和厦门市海沧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厦门市某某医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厦门市卫生局作出厦卫人(2012)565号《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厦门市某某医院海沧分院调整分离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厦门市政府同意厦门市某某医院海沧分院从厦门市某某医院分离出来,并独立建制,故患者就诊发生在2012年12月14日之后,海沧医院人员、财产已经独立。厦门市海沧医院主张,李某泓是2013年4月11号就诊,海沧医院是在2013年8月份才设立的。第二医院所述的一些文件,均属于海沧医院在独立之前的过程性的文件,而不是正式的登记设立文件。本院分析认为,厦门市海沧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医疗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其法人资格和医疗执业资格取得的时间均在李某泓就医治疗的2013年4月11日之后,故因李某泓诊疗行为发生的医疗事故责任应由厦门市某某医院承担。
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710.4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医疗费为6710.49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原告主张23634元(3939×6个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丧葬费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51520元(37576×2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129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等为凭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本院分析认为李某泓的死亡客观上使原告精神承受了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标准,本院酌定为8万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10.49元、鉴定费12900元、死亡赔偿金751520元、丧葬费2363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在医院就医能否治愈,与患者本身的疾病状况、当前医疗的水平及医生的诊疗行为密切相关。李某泓作为患者在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和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死亡,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李某泓符合在支气管肺炎的基础上,因G+链球菌感染引起败血症,继发感染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肺出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厦门市某某医院对立李某泓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某泓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不能认定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泓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厦门市某某医院诊疗行为与李某泓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厦门市某某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厦门市某某医院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厦门市某某医院对李某泓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某泓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本院酌定厦门市某某医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同时,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告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主张的其对患者进行血培养,但是相应报告单我院未作为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的问题,原告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检验报告单、微生物检验报告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报告单未封存在病历中,且诊疗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存在上述检查,不同意作为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因此,在鉴定阶段,我院未将检验报告单和微生物检验报告单作为鉴定材料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794764.49元,厦门市某某医院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为238429.35元,此外厦门市某某医院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故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共计318429.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良、李某梅赔偿损失318429.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良、李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厦门市某某医院负担795元,原告李某良、李某梅负担157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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