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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358)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宣民一初字第02489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旭,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汪寨、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2012年5月16日,其在某某咖啡屋工作时不慎摔伤。同年7月23日,被告逼迫其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某某城购买一套房屋,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另给付2万元作为赔偿款。2013年5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经核算,除医疗费外,原告各项损失高达80余万元。原告签订协议时尚在治疗过程中,并不知道自己构成一级伤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现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在原告治疗期间,且约定内容显失公平;

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价格为225834元;

3、住院记录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入院,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同时证明协议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不知道自己伤情的情况下签订的;

4、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于2013年5月才得知自己构成一级伤残;

5、2013年10月31日某某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某某社区居委会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孙某某与其女儿于2013年4月以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不属实;

6、流动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25日居住在温岭市某某镇某某路***号,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8日居住在温岭市某某镇某某路*号,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2日居住在温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幢**号;

7、宣城市某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的女儿苏某甲自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宣城市某某小学就读,就读期间经常居住地在某某商**-*幢***室;

8、2013年5月31日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1月起孙某某与其女儿居住在某某商城**-*幢***室;

9、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流动情况。

陈某辩称:1、孙某某并非在被告经营的咖啡屋上班时受伤,而是在应聘时受伤,且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已经33岁,并不符合招聘条件,被告招聘要求是28岁以下;2、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签订协议时,原告本人已经知道治疗无望;签订协议时被告无逼迫行为,协议不仅有原告本人签字,其亲属也签了字;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实际价值30余万元,同时也约定治疗后的医疗费用约6、7万元报销后归原告所有,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也陆续进行了补偿,无票据的有26800元,有票据的为5.8万元,原告是农村户口,给予原告的赔偿,已经达到了赔偿标准;3、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自愿放弃除本协议项下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4、原告称其不知道咖啡屋业主是陈某,据此认为签订协议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应聘时不到一小时受伤的,原告自身有过错,协议是在原告得到治疗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赔偿范围包括所有费用,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履行后,原告自愿放弃除本合同约定赔偿项目外的权利(包含赔偿项目和数额);

2、情况说明一份(某某公司出具)、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按约为原告购买宣城市区某某城二期**幢****室房屋一套,房款已全部付清,且已过户到孙某某名下,按约向被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且多支付3.8万元的事实;

3、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某某社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之前居住在宣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号,被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4宣城市人民医院2012年11月6日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1日已明知自己的双下肢瘫痪,肌张力0级的事实。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9份:

1、本院与某某社区负责人的谈话笔录一份;

2、本院与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李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

3、某某派出所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某某派出所对苏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5、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孙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

6、上海同康医院证明一份;

7、宣城市中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票据4份;

8、宣城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用药清单两份;

9、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两份、门诊病人收费明细一份。

经庭审质证,陈某对孙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应聘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价款并非房屋的真实价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明确记载原告已经于2012年在7月21日开始康复治疗,故签订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女儿苏某甲在市区上学,但是寒暑假是否回某某居住却不能证明,所以无法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满一年;证据9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回某某;证据5中所述的治疗情况属实,给2万元也属实,是杜某代陈某给的,过年时又代陈某给了2000元;对证据6、7、9的“三性”均无异议,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证据8中2012年5月16日用药清单有2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孙某某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是在被告拟好后交由原告签字的,被告将康复治疗与治疗终结相互混淆,以此推断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自己的伤情情况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无法报销医疗费,协议第三条无法履行;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以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22万元作为赔偿价款,7月26日收条中有2万元是医疗费,2012年9月4日收条是作为医药费的,2012年10月12日收条的钱是用于购买假肢的,假肢是在协议签订后购买的,价值13500元;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协议是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原告是2012年11月6日才拿到出院记录,原告不可能预知瘫痪的事实,原告的文化水平也不可能知道肌张力0级的意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称原告在其父亲经营的酒店帮忙不属实,原告于2006年就开始在外打工,其他所述属实;对证据3中所称原告在外租房子且经常会回某某不属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宣城市区母亲家,其他均属实;对证据4中所述原告自2012年始在宣城陪读不属实,原告是2010年开始就在宣城陪读,原告一直居住在宣城市区母亲家,只是偶尔回家拿一些生活用品;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无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2年6月1日用药清单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但四张票据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证据8中门诊费用140元是原告支付的,2012年5月16日用药清单中有2000元是原告支付的,2012年7月6日清单中有4090元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是被告将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是原告自己支付的。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8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证据6、7能够予以佐证,故对证据5、6、7、8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对被告所举证据3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证据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暂不予认定;证据7、8、9中双方有异议部分暂不予认定,双方均无异议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83265.91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6日,孙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咖啡屋应聘过程中,在二楼拉窗帘时,不慎摔倒,从二楼跌落到一楼,跌伤后立即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耳廓及乳突区裂伤,经治疗于2012年6月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肌张力为0级”。2012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6日,孙某某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012年7月23日,陈某与孙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陈某身份证:34250119750904××××乙方:孙某某身份证号:34250119790926××××乙方的亲属:乙方于2012年5月日到甲方经营的某某咖啡屋应聘,当日甲方招聘服务员,招聘通告要求为28周岁以下女性,应聘过程不到一个小时,乙方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残。事故发生前乙方已经怀孕近三个月,现乙方伤残已实际发生,且乙方家庭也非殷实,甲方本着体恤和人道关怀的原则,对乙方进行一次性赔偿。甲、乙双方现约定如下:一、甲方购买位于宣城市某某城南区房屋一套(房号:**幢****室,面积约59.43㎡左右)作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赔偿,甲方对该房屋需一次性付款购买,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另行给付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元(小写:20000.00元),上述房屋及现金作为甲方给予乙方此次事故的赔偿(包含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二、上述房屋若未能在乙方出院时交付,则甲方应当为乙方在宣城市另行租房过渡,费用由甲方承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将乙方住院期间由甲方支付的医药费用送交新农合进行报销,所得报销款项仍交由乙方作为甲方的赔偿款,作为乙方后续的相关费用……六、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表示自愿放弃除本协议项下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甲方:陈某2012年7月23日乙方:孙某某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17日,孙某某与宣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某某购买宣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宣州区某某路徽商某某城二期**幢****室房屋,房屋面积为59.4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3800元,总价款225834元,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已由陈某付清。2012年7月26日,陈某给付孙某某赔偿款2万元。医疗费未能进行新农合报销。2013年5月10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以及“护理依赖”鉴定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评定为1级伤残;伤后休息期350天、护理期350天,营养期140天;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截止协议签订前,孙某某治疗费用目前能够认定的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0261.81元,陈某为其支付83265.91元。2013年6月19日,孙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蔡雅秀、杜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人赔偿其各项损失823123元。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3年5月11日,宣州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与其女儿苏某甲自2010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某某商城**-*幢***室。2013年8月28日,宣城市宣州区某某社区居委会及宣城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及其女儿在2013年4月份以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013年8月30日,宣州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孙某某与其女儿苏某甲自2010年1月起居住某某商城**栋*单元***室是根据孙某某本人口述出具,社区登记实际居住人员中无孙某某及其女儿。2013年9月2日,宣城市某某小学出具证明,证明苏某甲于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该校就读。2013年9月29日,宣州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孙某某和其女儿苏某甲于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经常居住某某商城**幢***室。2013年10月31日,宣城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在到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走访并询问村民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孙某某及其女儿苏某甲于2013年4月份以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说法不属实,宣州区某某乡某某社区居委会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以某某派出所依据为实。2013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至宣州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派出所、某某社区核实,某某社区居委会负责人胡海蓉称2013年5月31日的证明是根据孙某某口述作出的,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是根据某某派出所及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做出的,2013年9月29日的证明是经过走访后出具的。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李某某称2013年8月28日的证明不知道是谁出具的,经调查也没发现,2013年10月31日的证明是符合实际的,是村委会经过走访调查后出具的。某某派出所称2013年8月29日的证明是依据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出具的,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是经过走访后出具的,并向本院提供了调查笔录两份。

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

孙某某有被抚养人女儿苏某甲(2000年12月26日),被扶养人孙某某(1950年9月23日出生)、陶某某(1953年11月26日),孙某某、陶某某共育有一儿四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应予撤销情形,前提必须明确:1、孙某某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及本院走访情况,能够确定孙某某常年在外务工,自2011年起在宣城陪读并照顾母亲的事实,虽然其在宣城居住期间,平时也回家,但不能改变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本起事故中,孙某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到,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及赔偿标准来看,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约90万元(含医疗费),即使其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后,各项损失亦远超出协议约定赔偿数额;签订协议时,孙某某尚在治疗中,其作为伤者,对自己治疗情况会有良好预期,在治疗时让其对自己作出不能恢复,会终身瘫痪的心理预期不符合情理。孙某某并非医学专业人士,且文化水平有限,要求其根据医院诊断材料上记载的肌张力为0判断出其可能会瘫痪,进而得知其具体损失情况,明显对其要求过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本案诉讼费用4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健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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