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682)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二初字第266号
原告抚顺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抚顺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被告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张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交纳物业费协议,在执行中被告仅付原告7万元,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没有完全履行协议,根据2011年10月1日,双方达成的华源人家1#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179275.48元,并承担拖欠原告的物业费97017.99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和业主的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适当减免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源人家1#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对华源人家1#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合同关于服务费用约定,地下室0.3元/月,高层住宅1.3元/月,商业1.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合同期满前1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合同自动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交纳物业费协议,主要约定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物业费的数额为185051元,被告分期支付原告,首次支付2万元,以后每月支付1万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在约定期内没有全部付清欠款,被告愿承担违约责任,以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每月按应付欠款余额3%支付违约赔偿金。此外,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被告未出售的门市房丢失的照明电源器材,由原告负责组装,恢复照明,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50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物业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179275.48元,并承担拖欠原告的物业费97017.99元及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费协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完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业主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适当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物业费及违约金一节,根据交纳物业费协议约定,在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物业费700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15051元;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未出售的门市房丢失的照明电源器材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虽未能举证,但依约原告亦应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97017.99元,被告未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82963.59元(115051+97017.99×7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负担1839元,由被告负担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利
审 判 员 刘宗雳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庞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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