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223)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甪商初字第61号
原告苏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村。
法定代表人豆某某。
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其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零件,累计产生加工费18821元。被告虽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款,但未兑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加工费178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常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零件。2013年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5日及6月6日,原告将加工完成后的零件送给被告,在送货单上写明所送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分别注明加工费金额为9954元、220元、2340元、3197元及3110元,合计18821元,被告予以签收。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821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发票签收单,并注明“未付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签收发票,并由法定代表人豆某某在签收单上注明“实付16000元、12月10日前”。后被告认证上述发票,但未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增值税发票开具前支付了1000元,尚欠17821元,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1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产生加工费18821元,被告收货并认证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对价款金额的确认,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000元,予以采信,在被告应付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结欠款项的金额为1782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16000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元,由原告苏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元,被告常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黄 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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