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218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035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东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寨、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因原告丈夫在宅基地建房一事,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丈夫扭打,原告前去劝说,被告将原告野蛮推倒,致使原告左侧股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并接受了左侧股骨胫骨折人工置换术,2013年7月17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101.9元(残疾赔偿金30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2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刑事部分已于2014年8月18日审结,现原告有权依法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到原告家中无理寻衅所致;
4、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后治疗情况以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
5、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自己家的宅基地建房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以及鉴定费用及交通费支出情况;
7、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刘丁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侵害所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到原告家滋事。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整个争执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2、原告的伤势程度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0元也明显过高。3、原告已经62岁,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务工证明,故不存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4、原告患有糖尿病及其他疾病,不能排除医疗费中含有其他疾病的诊治费用。5、即使被告有责任赔偿,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37743元,因原告对其受伤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不需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公诉机关已经撤回对被告的刑事起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2、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各项损失3774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3、4、5、6,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7,该因证人旁听了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庭审过程,不符合证人出庭条件,且该证人系原告丈夫,该证言不应被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三性”均不持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15时许,张某某至同村村民刘某某家在建杂屋处,为刘某某家在建的杂屋是否占用其宅基地一事,与刘某某的丈夫刘丁成发生争执,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张某某与刘丁成扭打过程中,刘某某上前劝阻,被张某某撞到在地。当日,刘某某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颧部软组织血肿。3、糖尿病。4、腰椎间盘突出。后刘某某接受了左侧股骨胫骨折人工置换术,2013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2013年12月14日,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期间,张某某支付刘某某各项损失37743元(含医疗费27298元)。
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9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日平均101.6元/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5元/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刘某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29152.8元(8098元/年×18年×20%);
2、精神抚慰金10000元;
3、后续治疗费50000元;
4、护理费14629.5元(150天×97.53元/天,以原告诉请为准);
5、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天);
7、鉴定费1900元;
8、交通费1000元(酌定)。
综上合计10870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张某某与他人因宅基地建房争执时将上前劝阻的刘某某撞倒,导致刘某某受伤致残,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刘某某由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刘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在实施拉架、劝阻行为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方责任。刘某某诉请误工费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本院确定张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张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97836.6元(108707.3元×90%),张某某先行给付的10445元(37743元-27298元),应予以折抵。两比,张某某应赔偿刘某某87391.6元(97836.6元-10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739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2元(缓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恒华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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