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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邛崃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眉山市某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告眉山市某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胜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以下简称某富公司)合同纠纷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某富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反诉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某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禄林,被告某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粒化高炉矿渣粉。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粒化高炉矿渣粉,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对账显示,截止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627077.2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按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除200000元保证金外的货款427077.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27077.2元,以及该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某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但现只欠原告包括保证金在内的货款为625763.6元。原告供应的矿渣粉的活性指标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每立方米混凝土多使用20公斤水泥,少用等量矿渣粉。2012年7月25日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使用原告矿渣粉共生产125906.8立方米混凝土,共计多用2518.1吨水泥,少用等量矿渣粉。水泥单价为315元/吨,而每吨矿渣粉加上运费的运到价为190元/吨,二者每吨差价为125元,故因矿渣粉质量问题共计造成被告生产成本增加314762.5元(125元/吨×2518.1吨),该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即应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抵扣。因双方一直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现诉请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314762.5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胜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富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已按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货物,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对矿渣粉进行的鉴定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机构、鉴定标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签订《粒化高炉矿渣粉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75级粒化高炉矿渣粉,约定如下内容:
第四条产品质量标准
(1)产品质量标准按GB/T18046-2000粒化高炉矿渣粉标准执行;
(3)乙方确保所供粒化高炉矿渣粉的活性指标7d大于50%,28d大于65%;
(4)乙方所供产品每批交货时必须通过甲方实验室抽样进行试验,如有质量异议时,双方共同取样;
(5)质量验收必须达到合格产品,对不合格材料甲方有权拒收,如3次发生此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6)如甲方对质量有异议,在收到粒化高炉矿渣粉后5日内向乙方提出,双方抽样送检,所有质量问题,乙方负全责。
第八条产品验收
(1)粒化高炉矿渣粉质量的验收以眉山市某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编号粒化高炉矿渣粉检验报告为依据,由乙方委托甲方在同编号粒化高炉矿渣粉中抽取试样;
(2)抽样地点为甲方收货地;
(3)质量检测机构为四川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第九条结算方式、结算时间
(1)乙方向甲方供应贰拾万元的粒化高炉矿渣粉货款作为质量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在双方终止合同后三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2)每月25日-30日结算,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出具正式有效发票;
第十条其他事项
(3)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二、至2012年11月中旬,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粒化高炉矿渣粉约6800余吨,被告共欠原告包括200000元保证金在内的货款为625763.6元。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反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作出的《质量承诺函》,主要内容有:我公司对贵公司提供的矿粉品质高度重视,目前产品质量稳定,为进一步满足贵公司的产品质量需求,我公司承诺,自发函之日起,我公司矿粉活性指标执行7天大于50%、28天大于65%,如产品未达此要求,贵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如确因矿粉质量给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欲证明:原告供应的矿粉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交涉后,原告向被告作出质量承诺。
二、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两份《检测报告》,均载明:委托检测单位为四川某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检测样品为眉山市某胜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S75级矿渣粉,检测依据为GB/T18046-2008。2012年11月21日的《检测报告》中检测样品的7d活性指数为41%、28d活性指数为40%,检测结论均不合格。2012年12月13日的《检测报告》中检测样品的7d活性指数为58%,检测结论为合格,28d活性指数为60%,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该份报告中备注取样见证人为郑建兵。被告称,2012年11月21日的《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对原告2012年8月2日所供矿粉取样送检,2012年12月13日的《检测报告》系被告与原告销售人员郑建兵共同对原告2012年10月26日所供矿粉取样送检。欲证明:原告供应的矿粉存在质量问题。
三、被告对矿粉进行试验的两本《矿粉试验原始记录》,载明:原告供应的部分矿粉7d活性指数、28d活性指数未达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粒化高炉矿渣粉供需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欲证明:原告供应的矿粉存在质量问题。
四、被告于2012年12月20作出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使用原告矿粉以来因矿粉大部分活性指数未达标,被告为保证混凝土质量安全将混凝土水泥用量上调的情况告知原告,对因增加水泥用量导致被告成本增加的费用构成情况予以说明,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欲证明:原告供应的矿粉存在质量问题情况,及由此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质量承诺函》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质量承诺系因矿粉存在质量问题。
二、两份《检测报告》均系被告单方抽样送检,不能确定所检测样品系原告矿粉,检测机构也非双方约定机构,即使报告内容属实也只能说明该样品代表的某车矿粉有质量问题,不能说明全部矿粉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两份报告不予认可。
三、《矿粉试验原始记录》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不予质证,同时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记录,不能确定客观真实性,如矿粉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后5日内提出,由双方抽样送检,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四、《函》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未收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粒化高炉矿渣粉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供应的矿渣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可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其反诉请求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原告供应的矿渣粉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造成被告314762.5元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具备以上两个要件,理由如下:
(一)首先,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质量承诺函》,至多说明被告对产品质量再次进行承诺,但不能直接反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粒化高炉矿渣粉供需合同》第四条第(4)项、第(6)项、第八条第(3)项之约定,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在5日内向原告提出,并由双方共同抽样送四川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即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按上述抽样程序送上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结论为依据,而被告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不能说明系双方抽样送检,且检测机构也非约定机构,《矿粉试验原始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记录,与双方约定的上述质量问题处理方式不符,故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再次,被告发出的《函》系其单方陈述,现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内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
(二)即使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也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全部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另,即使原告供应的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关于损失的构成、金额均系其单方陈述,在无有效证据的佐证情况下,也不能说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314762.5元。
综上,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产品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并导致其损失314762.5元,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除200000保证金外的货款42576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1月,根据《粒化高炉矿渣粉供需合同》第九条第(2)项之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被告现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眉山市某胜建材有限公司425763.6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7766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第一项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林
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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