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董某甲与董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342)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宣民一初字第01872号
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之妻),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路远,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路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菜地相连,以一棵树为分界点,后被告擅自将分界树拔除,侵占了原告家部分菜地面积,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2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原告夫妇到被告家里找被告解决归还被侵占菜地问题时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脸部打了一拳,当场致原告脸面部流血,后送至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此事经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89元。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1293.66元、护理费3648元(76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2668元(55.58/天×4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889元。
董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七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起因、经过的事实;
3、济川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4、急诊病历复印件三份、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以及计算营养费、误工费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1293.66元的事实。
董某乙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菜园的分界树系被告拔除,且事发当天是原告夫妇到被告家吵打,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发生纠纷系原告妻子先动手击打被告引起,被告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出于本能,将原告碰伤;三、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仅为鼻梁骨受伤,1万多元的医疗费过高,原告应提交医药费清单。综上,扣除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被告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根据董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董某甲在宣城中心医院住院用药的合理性予以鉴定。2014年3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对董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董某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妻子陈某某前后两次陈述有矛盾及原告陈述有夸大之处;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还证明了原告妻子先打被告耳光、原告方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医疗费清单,另被告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
对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董某甲、董某乙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审查,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由于对原告提举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故对该五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董某甲、董某乙系同村村民,董某乙租种的菜地与董某甲家菜地相连。因怀疑董某乙擅自将分界树拔除,2012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董某甲与妻子陈某某来到董某乙家中,就菜地面积问题与董某乙发生争吵,陈某某打董某乙的耳光,董某乙对董某甲脸部打了一拳,当场致使董某甲头面部一处流血。董某甲受伤后,即到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时,董某甲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月。期间董某甲共支付医疗费11293.66元。该案经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处理后,对董某乙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因仅得到1000元民事赔偿,2013年5月28日,董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甲在宣城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用木糖醇注射液、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复方维生素制剂与其原发损伤治疗相关,共计442.18元,为此董某乙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董某甲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0851.48元(11293.66元-442.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
3、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
4、护理费720元(40元/天×18天);
5、交通费100元;
共计12661.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因怀疑被告擅自将分界树拔除,原告夫妇到被告家中发生吵打,引起了本案的发生,故原告对引起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原告总损失的20%。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经鉴定有442.18元的用药与原告原发损伤治疗无关,应予扣除。原告年近七旬,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惩罚和补偿作用,在本案中,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赔偿原告董某甲各项损失9129.18元(12661.48元×8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元(被告预交),原告董某甲负担122元,被告董某乙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新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孔福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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