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47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0786号
原告: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晨,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其与高某某经人介绍于20××年××月相识,并于201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某。由于其与高某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也无法沟通,常因日常生活琐事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的争吵日渐频繁和激烈,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其深感与高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挽回的可能,为尽快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高某某离婚,婚生之女李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用也由其自理,同时要求判令其个人财产电瓶车一辆及婚前婚后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其所有。
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身份。
2、结婚证,拟证实苏某某与高某某系20××年××月××日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苏某某与高某某20××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某。
以上证据,高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确认证明效力。
能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还有苏某某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其陈述称:其与高某某结婚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多。其与高某某婚后常吵打,在生育一女李某某后即与高某某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要求离婚。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找到高某某的父亲李某甲进行核实,李某甲称其子高某某知道离婚开庭一事,但因在江苏上班回不来。李某甲认为高某某与苏某某夫妻感情不好。
经审理查明:上列当事人经人介绍于20××年××月,20××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苏某某与高某某系再婚,双方在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并在20××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苏某某后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结婚,婚前了解不足,其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吵打,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在婚生之女出生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反而进一步激化并致分居生活。本案庭审中,苏某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加之高某某又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苏某某要求与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李某某尚年幼,应随苏某某生活为宜,苏某某主张抚养费用由其自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某某主张的个人财产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女李某某随苏某某生活,抚养费用由苏某某自理。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万其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